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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与普莱克斯上海梅山实用气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普莱克斯上海梅山实用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临江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莱克斯上海梅山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58号。法定代表人何岷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梅山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克斯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翁文及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和公司在一审时诉称,均和公司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产品供应协议,约定由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向均和公司供应液态氧气,合同期限为首次供气日应最晚不迟于2009年3月1日起的5年届满时止。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作为产品供应协议的附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协议即将期满,均和公司于2013年10月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商谈终止协议相关事宜,并告知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合同期满不再续约,但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始终未给出终止协议的具体步骤和操作日期。2014年3月20日,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再次通知均和公司终止供气协议,但普莱克斯上海公司至今仍未拆除建在均和公司厂内的供气装置。均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普莱克斯上海公司立即拆除建在均和公司厂内的供气装置(包括20M302储罐、30M3/hr空温式汽化器2个、减压阀组),并搬离均和公司厂区;普莱克斯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原审中辩称:本案双方确实签订过供气协议,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将上述设备租赁给均和公司使用。因均和公司违反了产品供应协议的1.2条、3.3条的约定,根据装置租赁协议4.3条的约定,均和公司应当赔偿普莱克斯上海公司装备设置的损失等,并向普莱克斯上海公��支付最低用气量和设备搬迁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6日,均和公司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签订了产品供应协议(协议号2008120202),约定由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向均和公司供应液态氧气。合同主要内容为:1、每月最低购买量2010年12吨、2011年15吨、2012年18吨、2013年20吨,产品单价830元(含增值税、含运费);2、首次供气日应最晚不迟于2009年3月1日,如实际开始供气日早于该日,则以实际开始供气日为首次供气日;3、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至首次供气日起的5年届满时止,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协议在协议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在自动延长期内任何一方有权在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的前提下终止本协议,而无须承担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同日,均和公司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又签订了供气装���租赁协议,作为产品供应协议的附件,主要内容为:1、供气装置为20M302储罐(常州查特)、300M3/hr空温式汽化器2个,减压阀组,供气装置月租费7000元/月,安装免费;2、本协议期满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应在30天内搬走供气装置,若在协议期限内均和公司连续超过三个月无产品需求的,均和公司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普莱克斯上海公司,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可搬走供气装置,并停止支付租赁费;3、如果由于均和公司违约而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供方有权搬走供气装置,均和公司应赔偿供气装置的搬迁费用及其他损失。2014年3月30日,均和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已与贵公司业务经理吴亮面谈终止相关协议事宜,并告知与贵公司液氧、液态二氧化碳业务的合作及双方所签产品协议(协议号2008120202)��再续约。时至今日,贵公司未给出终止协议的具体步骤和操作日期。我公司现再次依照协议约定,通知终止普莱克斯产品供应协议,希望贵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即派员前来磋商如何终止协议的具体步骤,以使双方公司的生产业务不受影响和损失。如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我方将于2014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设备租赁费。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继续供气至2014年7月。因普莱克斯上海公司未到均和公司处拆除供气装置,均和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均和公司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之间的供气合同合法有效。均和公司虽于2014年3月通知普莱克斯上海公司要求于2014年4月起终止双方的供气合同,但普莱克斯上海公司仍继续供气至2014年7月止,且均和公司也接受普莱克斯上海公司供气,应视为均和公司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7月,均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普莱克斯上海公司拆除相应的供气装置,应视为均和公司已作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也再未向均和公司供气,应当认定均和公司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应依约拆除相应的供气装置。普莱克斯上海公司辩称均和公司还应支付其最低用气量费用、搬迁费用及违约应赔偿损失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普莱克斯上海梅山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供气装置为20M302储罐、300M3/hr空温式汽化器2个、减压阀组,并搬出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厂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均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均和公司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间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事实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均和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发函后,由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不及时拆除供气装置,致使均和公司无法安排向新的供应商购气而不得不继续使用普莱克斯上海公司的部分供气,均和公司的行为属于减损行为,不应被原审判决认定为合同继续履行,原审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到2014年7月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在支持均和公司诉请的同时,却判决均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属于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终止合同需要提前三个月通知,而2014年3月20日均和公司向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在合同终止的情形下,普莱克斯上海公司拆除储罐也有30日的期限,而均和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在2014年4月1日前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3、在均和公司2014年3月20日向普莱克斯上海公司发函后仍继续使用普莱克斯上海公司所供产品,该行为应视为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均和公司单方通知停止支付租金属于违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均和公司与普莱克斯上海公司间的合同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有未解除。双方合同约定:供气合同期限为五年,任何一方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合同将自动延续五年。在自动延长期内欲解除合同的一方也需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2014年3月20日,均和公司���书面形式通知普莱克斯上海公司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协议应当到7月份才正式解除,因此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均和公司称2013年10月份两公司间即面谈终止合同事宜,但普莱克斯上海公司不认可。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也需要以书面形式,因此均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均和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部分异议,但对判决主文的内容并无异议,而单独就诉讼费用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均和公司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