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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14-1号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丁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吴江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根据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5万元,现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5万元银行存款的查封。二、解除对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高勤凯所有的房屋的查封。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