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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XX宇诉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沈阳美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XX宇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卫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原告XX宇诉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宇委托代理人李晓丽与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宇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网络主任职位,月工资675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月现金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8月份原告再次提出上述要求,被告说补缴社会保险需要补签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在2014年7月24日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书写为2012年9月17日。签署合同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没有补缴保险,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倒签劳动合同。鉴于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25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要求被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原告拒绝提供失业证等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每周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5个小时,周六工作4小时,与法律规定相比,每周加班1.5小时,因此,原告主张加班费67000元明显过高,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网络部主管。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月工资6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月工资7500元。2014年7月24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记载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离职申请,9月2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11月,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答辩所称的每周加班1.5小时计算周六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员工离职申请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2012年9月17至2014年9月2日,在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怠于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原告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原告同意按照被告认可的每周加班1.5小时计算周六加班工资,本院应予以准许,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限看,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作50周,共计75小时,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5172.41元(6000元/21.75天/8小时*75小时*200%);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工作52周,共计78小时,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6724.14元(7500元/21.75天/8小时*78小时*200%),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系2014年7月24日补签的劳动合同,其主张原有的劳动合同丢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2012年9月7日原告入职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其只支付一倍工资,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013年8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该工资差额应为60000元(6000元*10个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为原告XX宇补缴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应由劳动者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二、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XX宇支付加班工资11896.55元;三、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XX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