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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汪哲洋与被告龚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哲洋,龚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246号原告汪哲洋。被告龚婷。委托代理人郝志昭。原告汪哲洋与被告龚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哲洋与被告龚婷及委托代理人郝志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哲洋诉称:原告有一件高档名牌男士大衣在常德衣适家干洗店洗涤时,由于该店没有按衣服所给的洗涤方式洗涤,造成大衣外观损坏起皱,而无法烫平整,不能外穿。事后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进行调解,被告仅愿支付200元的赔付,原告不能接受,因原告大衣价格在伍仟元以上,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被常德衣适家洗坏的男式高档大衣损失3000元;二、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务工费3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工商(2014)第98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拟证明该份调解没有效力。被告龚婷辩称:1、大衣表面已经发霉起皱,且原告不清楚衣物的合适洗涤方式;2、原告在工商局调解,不能提供价值凭证,导致调解未成;3、原告说大衣价值在5000元以上,因原告不能举证,故不能认可;4、按照行规,就算是我们洗衣不当,原告顶多给予洗衣费的十倍的赔偿;5、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龚婷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德衣适家洗衣连锁洗衣单,拟证明衣物原始状态;2、上海洗染行业消费争议处理意见,拟证明洗衣行业的赔偿标准;3、深色男士中衣大衣,拟证明涉及本案的直接证据的现样。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均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1,仅仅是洗衣店打印单,无法证明原告所属衣物送洗前已存在问题,不予作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属于内部行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作本案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一件男士大衣放在常德衣适家干洗店洗涤。常德衣适家干洗店在收到此衣服时,发现有霉点,后原告在取回衣服时,因衣服外观损害起皱无法烫平整而拒收。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常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投诉,常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组织原告汪先生与衣适家干洗店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所属衣服已用四、五年,且为朋友所送,不能查明其衣服的具体金额。再查明,常德衣适家干洗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龚婷。本院认为:原告汪哲洋与被告龚婷干洗店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衣服的损害结果是被告造成的,对衣服的价值金额,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务工费损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哲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哲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