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那木苏来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那木苏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8号罪犯那木苏来,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赤峰监狱第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阿鲁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那木苏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被告人那木苏来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2)赤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那木苏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那木苏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各科平均成绩为优秀。该犯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累计完成产值6493.18元,获奖金556.10元,考核分183.7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那木苏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那木苏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