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中专文化。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被害人吴某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622号502室的暂住处,利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吴某放在暂住处内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862)盗走,后利用其之前掌握的该信用卡密码,至海沧区新垵村冠立超市刷卡套现人民币15225元。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报警,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还赃款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银行卡、现金等物证照片,银行卡消费存根、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价值人民币15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