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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符某、吉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吉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无业。2003年5月1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9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3月31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3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5月22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无业。2008年1月26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月13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吉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符某于2014年10月25日至31日,伙同被告人吉某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君山路23号403室其开设的棋牌室内,先后7次组织舒某、毕某、蒋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900余元。被告人吉某在赌场中负责“抽头”,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君山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江阴市君山路23号403室内有人赌博。后民警赶至现场,发现曹某、熊某、陈某、符某、符秋萍、吉某等二十余人在以赌牛牛的形式赌博,且桌面上有麻将牌和大量现金,后民警将上述人员口头传唤至所询问。经审查,被告人符某、吉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吉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租房协议、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证人陆某、舒某、毕某、蒋某、沈某、熊某、潘某、顾某、杨成员、刘某甲、曹某、彭某、宋某、陈某、袁某、邓某、刘某乙、韦某、徐某、杨某、严从武、姚某、石某、孙某、廖某、张某、吴某、田某、符秋萍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吉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吉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吉某的犯罪情节及案情,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符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400元及被告人吉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