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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志学与张俊伟、陈亮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学,张俊伟,陈亮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24号原告申志学,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俊伟,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被告陈亮亮,男,汉族,199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伟,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刘刚,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安全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申志学诉被告张俊伟、陈亮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学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陈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的被告张俊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2时53分左右,被告张俊伟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路河医桥时由于行驶不稳,致使原告申志学在乘车过程中受伤。2014年1月15日经郑州市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规定,被告张俊伟作为侵权人,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4.42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7705元、误工费15657.94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51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62元,合计13490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张俊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三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河南省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二份,河南省中医学院住院费票据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瑞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人员工资表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7、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防空兵社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被告张俊伟辩称,原告的鉴定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按照十级伤残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张俊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亮亮辩称,原告的鉴定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按照十级伤残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张俊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与陈亮亮是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有租赁人承担责任。原告的鉴定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按照十级伤残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精神损失不予承担。本案作为交通事故,故原告的伤残应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计算。故我公司认可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患有股骨头陈旧性坏死,于本次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依据专业技术对原告进行整体性治疗,原告的治疗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原告护理的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系李志邦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将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6,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予承担,其他三被告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四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告以侵权为由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定残标准应参照交通事故定残的标准确定,且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原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但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是依据劳动及工伤法律法规进行,原告并无权利对被告要求工伤赔偿,且工伤赔偿标准与侵权赔偿标准不一致,而本案虽系乘车人员受伤,但本案系侵权案件,公安机关已依据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依据侵权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8,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查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居民委员会及基层派出所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四被告请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定。二、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承运车辆不允许个人租赁或挂靠,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豫A号车辆系公共交通车辆,被告交运交运集团虽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陈亮亮租赁经营,但公交车辆具备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担负着社会公共交通工具的职能,故被告公交公司不能因为将该车租赁而免责,被告公交公司负有公益职责,应对该车营运期间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公交公司无责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不违法,且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采信第一次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原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但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是依据劳动及工伤法律法规进行,原告并无权利对被告要求工伤赔偿,且工伤赔偿标准与侵权赔偿标准不一致,而本案虽系乘车人员受伤,本案系侵权案件,公安机关已依据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依据侵权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12时53分许,被告张俊伟驾驶豫A号公交车在金水路上行驶时,其车上乘客即原告申志学因行驶不稳造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志学无责任。被告申志学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河南省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12454.42元。原告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被告张俊伟驾驶的豫A号公交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4.42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7705元、误工费15657.94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51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62元,合计13490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申志学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高1/2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申志学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高1/2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三、原告申志学支出鉴定费700元。四、被告陈亮亮从被告公交公司租赁豫A号公交车进行营运,该车由被告陈亮亮的养父即被告张俊伟驾驶。五、河南省中医院出院证注意事项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俊伟驾驶属于被告公交公司的豫A号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行驶不稳导致原告申志学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志学无责任。该车系由被告陈亮亮租赁经营,由陈亮亮的养父即被告张俊伟担任司机,故被告张俊伟应对原告申志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豫A号公交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亮亮从被告公交公司租赁使用车辆,应对张俊伟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营运管理人,应对被告张俊伟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伟、陈亮亮、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志学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4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故认定原告伤势系十级伤残,依据原告十级的伤残情况,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支持40312.85元(22396.03元×18年×10%);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原告工作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工作且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年龄,本院酌定原告需误工60天,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60天后支持4773.8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出院医嘱,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期为60天,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支持9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申志学医疗费124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312.85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59951.13元。被告张俊伟应赔偿原告申志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申志学医疗费124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312.85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59951.13元;二、被告张俊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志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三、被告陈亮亮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申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申志学预付),由原告申志学承担1499元,被告张俊伟承担1499元。(被告张俊伟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