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苓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苓,马俊平,平泉县平泉镇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平泉县平泉镇刘营子村第二居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苓,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平,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第三人平泉县平泉镇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刘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马俊福,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身份证号:×××。第三人平泉县平泉镇刘营子村第二居民组,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刘营子村。负责人孙凤江,职务组长。身份证号:×××。上诉人于国苓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7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俊平耕种的李守春台子的13垄0.507亩、东到西6垄0.51亩的土地是平泉县平泉镇刘营子村二组按“小调整、大稳定、增人增地、减人减地、排号等地”政策所调整,双方发生的争议属政策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遂驳回原告马俊平的起诉。原审被告于国苓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本案争议属于法院主管,一审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俊平、第三人平泉县平泉镇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居民组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因政策调整产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