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田征(曾用名储志忠)与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田征(曾用名储志忠),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石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双,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田征与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征的委托代理人尹吉彬,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征诉称,2012年4月6日原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向原告田征借款35万元,用于该厂项目建设,并以公司厂房、办公楼和土地作为抵押。2013年7月19日原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偿还原告15万元,后拒绝偿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依法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田征借款,田征应当提供2012年4月6日汇给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转款证明加以证实。原告自己也认可是2012年4月6日原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向原告田征借款35万元,既然是牛现海自己借款,而不是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因此,原告田征起诉无事实依据。据了解,牛现海本人可能是向原告田征借过款,在牛现海起诉袁树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牛现海认可向田征借过款,借款是通过商河县城区产业园副主任孟凡波介绍的。牛现海因向袁树升借款而将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袁树升作为借款的担保。因牛现海未按期还款,袁树升2012年10月9日将股权转让给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借款是孟凡波介绍的,孟凡波找到袁树升,碍于情面,袁树升也考虑到股权转让款要与牛现海借自己的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就用自己的款项替牛现海偿还了田征15万元,此款是2013年1月15日由袁树升账户汇给孟凡波的账户。原告田征称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偿还15万元,实际是袁树升替牛现海还的,而不是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还的。在牛现海起诉袁树升的(2013)济商初字第62号案件2013年9月24日证据交换笔录第4页倒数第2、3、4行以及第6页第7、8行,牛现海本人也认可是个人借款,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不知情。因此,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田征借款,即使牛现海向原告田征借款的话,也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牛现海本人承担。原告田征起诉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下半年,原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在成立公司后,以公司项目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商河县城区产业园副主任孟凡波让其帮助借款(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商河县城区产业园的引进项目)。孟凡波为了项目的发展便同意帮助协调借款事项,当时向原告借款共60万元,其中30万元通过转帐支付,另外3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通过孟凡波转交给牛现海,后该借款偿还了25万元,尚欠35万元未还。2012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及收条,该借款条记载“借款条今借到储志忠现金款叁拾伍万元整,本现金款借来用到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位于商河县新盛街以南、创业路以东、商西路以西)项目建设上,借款时间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借款人以济南国海电子科技公司厂区内所建办公楼、厂房和土地证做为抵押物,到期不还款抵押物归储志忠所有。以上条件借款人签字有效。借款人签字:牛现海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身份证:××××××电话:××××××2012年4月6号”。该收条记载“收条我于2012年4月6日向储志忠借款35万元,用于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建设,此款已全额收到。收款人: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牛现海”。该借款条及收条均未加盖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公司账目上没有此笔借款记载。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牛现海,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12年1月4日,甲方出让方牛现海与乙方受让方袁树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乙方将转让款500万元存入甲方账户,甲方将其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继承。2012年1月5日,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现股东变更为袁树升。变更后,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牛现海,2012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文军。2013年1月15日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袁树升通过孟凡波向原告田征还款15万元(农业银行转账)。2013年3月25日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袁树升与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即袁树升)自愿将其持有的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0万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即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约定“甲方(即袁树升)保证其对拟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也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河分局出具的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记载,2013年3月28日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袁树升以500万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2014)鲁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750万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石玉国。另查明,田征曾用名储志忠,田征与储志忠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商河县公安局怀仁派出所证明、借款条、收条、商河县城区产业园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银河路支行银行流水、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份,被告提供的(2013)济商初字第62号案件2013年9月24日证据交换笔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本院依法对孟凡波、牛现海、袁树升、张文军的调查笔录四份,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鲁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牛现海担任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后期陆续还款,尚欠田征35万元,2012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牛现海以公司名义为田征出具35万元的借款条,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虽然出具借条及收条时牛现海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此时其仍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条记载该现金款借来用到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上,借款人以济南国海电子科技公司厂区内所建办公楼、厂房和土地证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还款抵押物归储志忠所有,借款人签字:牛现海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条也记载该借款35万元,用于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建设,收款人: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牛现海。原告田征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的身份地位系法律所确认,对外产生一定公信力,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应系法人行为,且证人孟凡波证明该款确系牛现海为公司项目建设所借,至于被告辩称公司账目上没有该款项的记载,这属于被告变更前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此,由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该法人承担。2012年1月4日甲方牛现海与乙方袁树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500万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继承”。2013年3月25日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袁树升与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即袁树升)自愿将其持有的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0万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即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约定“甲方(即袁树升)保证其对拟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也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因公司与股东是两个法律主体,均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股东,公司的股东及其名称虽发生变化,但公司法人的主体仍是延续的,股权的变动并不能免除公司责任的承担,公司依旧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股权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责任。新、旧股东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对公司而言,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内部的债务承担约定有效,公司在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可根据协议约定予以追偿。该笔借款在2013年1月25日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袁树升曾偿还15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还。虽被告主张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62号牛现海诉袁树升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证据交换时牛现海称“对储志忠和三建的债务如果他们证明确实收到并不再追究我方责任我们同意抵扣”,但在袁树升的调查笔录中称“因为孟凡波和田征都不出庭作证,所以牛现海也不同意抵扣股权了。”且因在该案中,袁树升未能举证证实储志忠(田征)确实收到了袁树升代替牛现海偿还的借款15万,袁树升要求予以抵扣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最终在牛现海与袁树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该借款并没有予以抵扣。因此牛现海在证据交换笔录中的该项陈述不能认定为牛现海对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的认可。故原告田征请求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只要求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千分之六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另外15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逾期利息应自约定还款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150000元已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故已还的15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因原告主张20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20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征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田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韩文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