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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钱建平与周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平,周宏,关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钱建平,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系新民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宏,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关玲,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钱建平诉被告周宏、关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平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关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平诉称,2010年11月8日,因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2年因原告二次手术,2014年12月3日到新民市同生医院行钢板取出术,共住院6天,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170元,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关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宏驾驶的车辆因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因原告已于2010年评定伤残,视为治疗终结,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此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6时,在304线新民市看守所前,被告周宏驾驶辽A23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原告钱建华驾驶的辽AWA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钱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事故的赔偿于2010年及2012年二次起诉,其中原告已在2010年起诉中得到了伤残赔偿金。2014年12月3日原告入住新民市同生医院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3699.7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6170元,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建平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折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得到了伤残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做了伤残鉴定,视为治疗终结,不同意赔偿本次治疗费用问题,因原告本次诉讼为取骨折内固定物,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建平医药费3699.7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建平护理费575.28元(6天*95.88元=575.2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建平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3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建平交通费1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