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告戴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戴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负责人孙晓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芳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职工。被告戴小军,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六合支行)诉被告戴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六合支行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人民币19.5万元,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X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5万元,但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逾期还款次数已累计超过六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9146.84元及利息11778.78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并支付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还款协议书》、《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关系以及抵押担保关系,且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2、《账户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以及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戴小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与南京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X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总价为244489元。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发放195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X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即年利率6.57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放入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3、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4、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由抵押人(被告)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XXX号XX幢XXX室抵押给抵押权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95000元贷款。2008年10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公证处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证号:宁房他证合字第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合转字第048576号,债权数额195000元,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自2013年1月9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已累计超过12期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79146.8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1778.78元未能归还。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XXX号金都悦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95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179146.8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及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XXX号金都悦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已依法设立。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本金179146.8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1778.78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戴小军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支付律师费9000元;三、如被告戴小军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南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有权在抵押物(以宁房他证合字第0171**号记载为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195000元范围内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3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23元,由被告戴小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3元。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