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丰某,女,系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少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法定代理人丰某与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在海安县读初中一年级。2011年11月16日双方经海安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某甲随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元整,直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后李某甲一直随母亲丰某生活。××××年××月××日,李某甲法定代理人丰某和李某乙又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载明“李某乙与丰某协议离婚是为了工作。自李某乙发现丰某和毛勇同志已领结婚证以后。丰某和李某乙协议离婚书自动失效。关于李某乙与丰某的婚前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双方平均分割所有财产)……7、李某甲十八岁前抚养权归丰某,李某乙每年给7200元抚养费,李某甲结婚(第一次)李某乙付给李某甲30万元……”。2014年8月26日,李某甲以催要抚养费未果为由诉讼法院,要求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李某甲认为,2011年的离婚协议书是在民政部门办的,有足够的证明效力,财产分割协议是一份带有条件的协议书,条件是丰某和其他人结婚,离婚协议书才生效,但××××年××月××日时丰某尚未和毛勇结婚,李某乙提交的结婚证系伪造,且法定代理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签字是李某乙逼着其签的,故2013年的协议书不能采信,其依据2011年的离婚协议书要求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李某乙则认为,其和丰某在××××年××月××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在这前其的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在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处,其分期向卡里存款,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取款,其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李某甲到成年的抚养费,无需再支付每个月3000元的抚养费。为此,李某乙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包括:1、交易时间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14日,存入户名为李某乙,存入账号为48×××32的中国银行存款客户回单;2、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存入户名为丰某,存入账号为51×××20的中国银行存款客户回单(数额为80000元);3、交易时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20日,账号为48×××32,户名为李某乙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李某甲方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没有收到这些钱,即使收到一部分也不是抚养费,其中打到丰某卡上的80000元也已经还给李某乙。以上事实,由李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银行回单、交易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乙给付李某甲2014年8月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抚养费3000元。要求李某乙将李某甲的出生证、户口簿、接种证等归还李某甲。审理中,李某甲撤回了要求李某乙将李某甲的出生证、户口簿、接种证等归还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丰某与李某乙离婚后,在××××年××月××日又协议对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改变,约定由李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李某甲方提出丰某系在李某乙逼迫下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李某乙提出其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负担的至李某甲成年的抚养费,但根据其提交的有关银行回单和交易明细,且不论有关款项丰某是否收到和该款是否系抚养费,因××××年××月××日李某乙与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对抚养费数额进行重新确定系在银行交易时间之后,故李某乙仍应按××××年××月××日协议中的数额支付抚养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8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时间与方式:2014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2015年起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由被告于当年的1月30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丰某与李某乙于2013年签订的调整抚养费每月为600元协议侵害了上诉人利益,不能采信,应依据2011年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二审改判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二审中表示:双方离婚后其巳汇款16万余元给丰某,不应再支付抚养费。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丰某与李某乙于2011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了由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李某乙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分析,李某乙确实通过银行支付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丰某,虽然丰某否认,但也无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支付款项是在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之前,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以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为依据,判决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要求按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觉敏审判员 朱洪文审判员 高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