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零时,被告人余某、杨晓东、杨以恒(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玉林市南城百货咪哆星KTV511包厢的厕所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氯胺酮给梁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杨晓东手上缴获毒资700元,从梁某处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一包(净重10.7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梁某证言,同案杨晓东、杨以恒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奕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