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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正业干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正业干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无锡市正业干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浮舟村。法定代表人沈正明。委托代理人韦政,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正业干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业公司诉称:正业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3年10月6日,唐杰驾驶保险车辆,与邓祖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邓祖根受伤、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1500元,正业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1500元。2013年12月10日,邓祖根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提起诉讼,惠山法院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73号判决书),判决唐杰赔偿邓祖根93166.1元。2014年7月8日,邓祖根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惠山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748号调解书),确认唐杰赔偿邓祖根各项损失3万元(其中22956元为唐杰应赔偿邓祖根金额,其余金额为唐杰自愿补偿邓祖根)。唐杰已经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并同意上述三责险保险金请求权由正业公司主张。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保险金116122元、车损险保险金2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三责险保险金应由唐杰主张,正业公司不具备请求赔偿三责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正业公司为属其所有苏B×××××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3年10月6日,唐杰驾驶保险车辆,与邓祖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邓祖根受伤、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1500元,正业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1500元。2013年12月10日,邓祖根向惠山法院起诉唐杰、保险公司等要求赔偿损失。惠山法院作出2573号判决书,认定邓祖根的损失为103166.1元,扣除唐杰已垫付的56838元,判决保险公司、唐杰分别赔偿邓祖根1万元、36328.1元。2014年7月8日,邓祖根向惠山法院起诉要求唐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惠山法院作出1748号调解书,唐杰赔偿邓祖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其中22956元为唐杰应赔偿邓祖根金额,其余金额为唐杰自愿补偿邓祖根)。唐杰已履行2573号判决书、1748号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并同意将三责险保险金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由正业公司享有。诉讼中,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邓祖根医药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用药。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2573号判决书、1748号调解书、惠山法院案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杰在履行对第三者邓祖根的赔偿义务后,将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三责险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正业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的正业公司不具备请求赔偿三责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赔偿保险金。对正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正业公司三责险保险金116122元、车损险保险金21500元(户名:正业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前洲分理处;账号:320016171560525020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为1516元,该款已由正业公司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正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