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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任尔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尔驰,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尔驰,女,1990年8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居庸关村2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必胜,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上诉人任尔驰、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尔驰,上诉人润和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尔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5月到润和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职务,月工资2629元,润和祥���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润和祥公司安排我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休,而且没有年假,润和祥公司从未给付过我平时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年假工资。我入职后润和祥公司一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9日,润和祥公司开会通知我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中必须约定在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把我的工资中提成部分在工资单中写成加班费,从原工资中分出700元写成保险补助,并且取消5年后每年50元的工龄工资,之前欠缴的社保今后绝对不再补缴。润和祥公司的该做法实际上是为了减少润和祥公司可能被仲裁或诉讼的可能性,其实际并未支付我应得的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年假工资以及保险待遇,润和祥公司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润和祥公司的要求并当场告诉润和祥公司,润和祥公司当即通知我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3月23日我离开公司。我认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我与润和祥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劳动关系,此次润和祥公司提出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原劳动关系的变更,应当取得我的同意,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违法解除。鉴于上述事实,我向昌平区劳动仲裁提出申请,现仲裁已经作出裁决,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服,现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一、判令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23日我与润和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润和祥公司给付我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258元;三、判令润和祥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23日平时延时加班费5552元、双休日加班费53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38元;四、判令润和祥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04元;五、判令润和祥公司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1224元;六、判令润和祥公司为我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润和祥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任尔驰是经招聘来到润和祥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润和祥公司在招聘时已经向任尔驰讲明:任尔驰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如果任尔驰自己不愿参加社会保险,每月补助保险费用500元;工龄每满一年补助50元。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润和祥公司录用了任尔驰。在任尔驰上班期间,润和祥公司不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现象。相反,却是任尔驰等人于2014年3月的同时离职行为给润和祥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及经济损失。二、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裁决。任尔驰于2014年3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32号裁决书。润和祥公司尊重仲裁委的裁决书的认定、裁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任尔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尔驰于2012年5月9日到润和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润和祥公司未与任尔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任尔驰缴纳社会保险。任尔驰于2014年3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确认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9元。3、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平时延时加班费5552元、双休日加班费53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38元。4、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04元。5、支付2013年5月9日止2014年3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24元。6、补缴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社会保险。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第(2014)第1332号裁决书,裁决:一、任尔驰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与润和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润和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尔驰2013年3月29日至5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5.02元。三、润和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尔驰2013年5月9日至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05.02元。四、润和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尔驰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725.24元。五、驳回任尔驰要求补缴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六、驳回任尔驰的其它申请请求。任尔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给予解决。另查一,任尔驰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口。另查二,在润和祥公司与案外人李洪利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李洪利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润和祥公司在该案中对该考勤表予以认可。在该考勤表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显示有任尔驰的考勤,其中2012年7月上班27天,休息4天;2012年8月上班27天,休息4天;2012年9月上班26天,休息3天,9月30日无考勤;2012年10月上班28天、休息3天,且10月1日至3日上班;2012年11月上班25天,休息5天;2012年12月上班27天,休息4天;2013年1月上班22天,休息9天,且1月1日上班;2013年2月上班14天,休息14天;2013年3月上班27天,休息4天;2013年4月上班24天,休息6天,且4月4日(清明节)上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任尔驰在润和祥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任尔驰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月平均工资2629元认可。关于离职原因,任尔驰提出系因双方就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单位将自己开除。为此提供录音;润和祥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系,离职原因系因任尔驰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自行离职。任尔驰提出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上班,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提供了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及2014年3月的考勤表复印件;润和祥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提出任尔驰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如有周六上班亦存在调休。任尔驰提出因润和祥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润和祥公司提出其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上述事实,有社保记录、考勤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32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任尔驰与润和祥公司均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没有意见,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任尔驰提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29元,对此润和祥公司未提供任尔驰的工资表,故法院对任尔驰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629元予以采信。因润和祥公司未与任尔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任尔驰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5.33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任尔驰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任尔驰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任尔驰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3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现润和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已足额支付任尔驰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法院对任尔驰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任尔驰的月平均工资及加班天数计算。关于任尔驰主张的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无法支持。关于任尔驰主张的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润和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尔驰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法院对任尔驰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任尔驰于2012年5月9日入职,故其主张要求润和祥公司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因任尔驰未提交润和祥公司将其辞退的充足证据,故其主张的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因任尔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润和祥公司将其开除,故法院对任尔驰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任尔驰要求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任尔驰与被告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尔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五百零五元三角三分。三、被告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尔驰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八百零五元零二分。四、被告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尔驰二〇一二年七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一万零九百九十九元四角四分。五、驳回原告任尔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任尔驰、润和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任尔驰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给付任尔驰的加班费少于自己实际应得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润和祥公司应当支付任尔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润和祥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润和祥公司不存在拖欠任尔驰相关费用的现象,加班费已经支付,或者在淡季安排了调休,故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判令由润和祥公司再次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任尔驰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我公司开除的,故我公司不存在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法院根据任尔驰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任尔驰���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3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现润和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已支付任尔驰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任尔驰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任尔驰的月平均工资及加班天数计算。关于任尔驰主张的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无法支持。有关任尔驰主张的润和祥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任尔驰无证据证明润和祥公司将其解雇,故一审法院对任尔驰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任尔驰、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