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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曾范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65号罪犯曾范军,男,44岁(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通榆县,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本院于1995年7月13日作出(1995)一中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范军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2日作出(1995)高刑核字第276号刑事裁定,核准该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日以(1997)高刑减字第419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高刑减字第97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8日以(2001)二中刑减字第7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04年7月23日以(2004)一中刑减字第26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8年4月8日以(2008)一中刑减字第9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5月25日以(2010)一中刑减字第14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1月19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5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曾范军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曾范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曾范军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曾范军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范军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曾范军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曾范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范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