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武汉市武昌区捞旺锅物料理店服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顶秀晶城8栋2803室七星官邸公司单位宿舍内,趁被害人徐某甲熟睡之机,秘密窃取其放在枕头边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2014年9月28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家人已支付被害人徐某乙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员工登记表、手机短信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悔过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外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全部退赔、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窗体底端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