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宇昊),中共预备党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范伟林,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范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兰溪市兰江街道星湖大厦1单元201室、兰溪市兰江街道伯爵咖啡店包厢内,为赵某、蒋某、杨某等人以“十三道”、“筒子”的方式赌博提供场所,期间被告人陈某免息为赵某提供赌资计人民币50000元,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2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涉案的赌资,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蒋某、杨某、高某、鲍某、于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为参赌者提供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达5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出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一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