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叶金炉与方宝清、汤根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宝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伟军,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楚楚,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根保。上诉人方宝清为与被上诉人叶金炉、原审被告汤根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方宝清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宝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宝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上诉人方宝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