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良告与李良解、黄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告,李良解,黄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良告,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双清,湖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解,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春花,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良解之妻。原告李良告诉被告李良解、黄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理,书记员胡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解、黄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告诉称:被告李良解、黄春花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1396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2012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96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良解、黄春花未作答辩。原告李良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良解、黄春花庭审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良解、黄春花于2008年到2009年之间以建房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李良告借款共计88000元,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7月1日被告将未偿还的本息重新立据,欠条上注明欠原告李良告113960元,约定利息1.5分,还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另约定:如被告未偿还借款以房子作抵押。但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期限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李良告请求由被告李良解、黄春花偿还本金1139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借款利率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解、黄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良告借款11396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李良解、黄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