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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1(曾用名刘X3),女,1997年11月30日出生,海淀某某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邱某(原告之母),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刘×2,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刘×1与被告刘×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爽与被告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爽于2002年与被告刘×2离婚,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女方抚养。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由于身体不适,连续住院三次,现起诉被告支付所有费用合计12440.95元(住院费用8755.97元、门诊费用3204.98元,护工费48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刘×2辩称,我无力给付,我一年的工资总和都达不到原告的起诉数额。从孩子上小学到现在对方都没有让我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2与邱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刘×1(曾用名刘洋)2002年协议离婚。2003年刘洋在海淀法院起诉刘×2给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108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2自2003年7月起每月给付刘洋抚养费四百元,至刘洋十八周岁时至。审理中,邱爽提交刘×1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刘×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刘×1因左侧气胸、右肺感染,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石景山医院住院。后因出现支原体肺炎、肺大泡,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6天。邱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累计金额为11960.95元,护理费票据为4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3)海民初字第10834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2对刘×1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刘×2与邱爽离婚后,虽然刘×1由邱爽抚养,刘×2也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但依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原判决的合理要求。双方于十二年前确定的四百元抚养费标准难以满足孩子成长、教育需要。刘×2提出的收入较低、另有一子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其女医疗费的合法抗辩理由。刘×2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克服自身困难,努力创造更大价值给孩子提供成长需要的支持。刘×2按四百元支付的抚养费亦难以支付刘×1住院费用。刘×1因肺炎住院,刘×2应该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医疗费应由父母双方平均负担,本院将结合有效票据,判定刘×2承担刘×1医疗费的一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1二0一三年十一月至二0一四年二月的医疗费五千九百八十元四角、护理费二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