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昌能与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春市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昌能,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春市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能,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春市分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王遥,该分局局长。上诉人黄昌能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春市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昌能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阳春市人民法院发出的《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上诉人黄昌能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3771元,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黄昌能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的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昌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衡勋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