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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谭某某,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沛,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450821。被告人幸某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59801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沛、被告人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幸某某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曼哈顿二期门口的空坝子处,由幸某某负责把风,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门钥匙将被害人陶某某价值38250元的渝GB07**号厢式货车的车门打开,随后将该货车发动后盗走。次日,谭某某、幸某某将该货车以16600的价格销赃给赵某某。谭某某分得赃款12600元,幸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厢式货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谭某某、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代管合同、购车付款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万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是从犯,且和石某某一同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幸某某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邀约被告人幸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曼哈顿二期门口的空坝子处,由被告人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门钥匙将被害人陶某某所有的渝GB07**号厢式货车的车门打开,随后和被告人幸某某一同将该货车发动后盗走。次日,被告人谭某某、幸某某将该货车以16600的价格销赃给重庆物华报废汽车回公司职员赵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款12600元,被告人幸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后,赵某某找人将被盗汽车停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戒毒所附近的一个汽车拆解站。2014年6月3日18时许,赵某某接汽车拆解站电话称该厢式货车的车主陶某某和万某某找到车辆,赵某某遂到达汽车拆解站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到达汽车拆解站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幸某某盗窃机动车的事实,后民警于2014年6月4日17时许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老东南亚巴巴餐馆附近将被告人幸某某捉获。民警从被告人谭某某处扣押赃款7800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iphone4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幸某某处扣押赃款2500元,从赵某某处扣押并发还涉案厢式货车给被害人陶某某。2014年6月1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厢式货车价值3825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陶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谭某某、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我帮万某某开车。2014年6月1日下午,我发现我的车门钥匙可以打开万老板的亲戚(即陶某某)的货车,我就想把车偷去卖了。因为我没偷过车,胆子小,就打电话给幸某某,幸某某叫我去找他。他说车子不好偷走,我说我有钥匙可以开,也联系了买家,他同意。6月2日凌晨,我们到了停车的地方,我用钥匙把车门打开,幸某某说有车牌不好卖,他把车牌拆下来后,我就开车和他一起把车子开去卖了,共卖了16600元,我分了12600元,幸某某分了4000元。2.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陶某某和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万某某、陶某某在汽车拆解站找到了被盗车辆后,汽车收购公司的员工赵某某到达后联系了卖车人,卖车人到达后发现是被告人谭某某,后万某某报警,警察将被告人谭某某等人一同带回派出所。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车辆的过程以及车主找到车辆后,其通知卖车人来到拆解站,后车主报警,偷车人被带回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其男朋友,6月2日给她买了两件衣服和一部iphone4S手机的事实。6.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群众报警称汽车拆解站发现一可疑车辆,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车主和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以及回收公司工作人员均在现场,后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交代了其偷车的事实并交代了同案犯幸某某,2014年6月4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幸某某抓获归案。7.《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38250元。8.被盗货车购车手续等书证,证实被盗货车系被害人陶某某所有。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扣押厢式货车一辆、赃款10300元、iphone4S手机一部,并将该厢式货车发还给被害人陶某某。10.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民警对被盗现场依法作出现场勘验检查并对被盗车辆相关信息进行了提取,同时,组织了证人对二名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以及二名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幸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着手事实犯罪前,被告人谭某某事先准备好车门钥匙并联系收购赃物的买家,在着手事实犯罪时,被盗车辆系由被告人谭某某用该钥匙打开车门后偷走,故,被告人谭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幸某某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幸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民警已掌握了被告人幸某某参与盗窃后将其抓获归案,且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也未提及和幸某某一同前往派出所投案,故被告人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要件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被告人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幸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三、没收涉案赃款10300元和iphone4S手机一部上缴国库(现均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赃款5800元、被告人幸某某赃款1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