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虎云、郑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虎云,郑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芝兵,理事长。地址:交口县迎宾街19号。委托代理人郑士义,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交口县水头镇迎宾街三巷,系原告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冯虎云,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交口县石口乡前西村人。被告郑云梅,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交口县水头镇人,系被告冯虎云配偶。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虎云、郑云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冯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冯虎云在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16000元,用于门市周转,月利息9.5‰,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到2014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虎云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1435.61元和再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虎云辩称,认可原告所说,如今市场疲软,我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郑云梅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虎云贷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2月6日到2014年2月5日,利率为9.5‰,逾期利息加收50%。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冯虎云向原告借款16000元。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一张,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冯虎云催收。被告冯虎云质证认可上述证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冯虎云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到2014年2月5日,月利率为9.5‰,贷款到期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50%)。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冯虎云发放贷款16000元。至此,被告冯虎云结算利息共计1891元(期限内利息为1849元,逾期利息42元)。本院认为,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虎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履行了向被告冯虎���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而被告冯虎云至今尚未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16000元贷款本金,以及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应剔除已经结算42元)。被告郑云梅作为被告冯虎云的配偶,但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郑云梅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郑云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元及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应剔除已经结算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冯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牛红斌审 判 员 李雪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