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浩。委托代理人彭碧霞,女,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该公司员工。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法定代表人胡兆康。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被告主要向原告购买办公耗材及设备。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购买办公设备及耗材一批,价值1032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326元的发票并且提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耗材款8976元,但尚有1350元的打印机款未支付。此外,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供货及开具发票10540元,于2014年5月向被告供货及开具发票1250元,于2014年6月向被告供货及开具发票7716元,于2014年7月向被告供货及开具发票760元。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16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21616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部件、消耗材料及办公设备等。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设备及耗材一批,价值30592元。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货至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保修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给被告方作为付款依据。2014年9月24日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货款8976元,但至今被告尚有21616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出库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提供办公设备及耗材,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规定,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21616元货款给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即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1616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以本金216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云浮市星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0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238元,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伦国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