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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梁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罗文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何正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农民。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胤,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文艳,农民。2006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金宇星,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罗文艳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采用虚构自己为浙江省诸暨市某袜厂老板,袜厂需要资金周转、支付员工工资等事实,以“借款”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碧海云天浴场、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常某共计人民币112700元,后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人民币33000元。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梁某、罗文艳伙同林紫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某采用同样手段,被告人梁某、罗文艳在旁虚构相同的事实唆使被害人借钱的方式,在绍兴市越城区碧海云天浴场门口,骗得被害人常某人民币7300元。3、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梁某伙同林紫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虚构被告人王某、梁某被柯桥派出所抓获,每人需要人民币5000元的保释金的事实,在绍兴市越城区碧海云天浴场,骗得被害人常某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骗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人梁某骗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300元,被告人罗文艳骗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300元,骗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3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口讴歌KTV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押回重审,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罗文艳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7号晋怡招待所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退赔。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罗文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罗文艳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艳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0余元,且其所得赃款与其他人共同使用,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罗文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文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摩尔城沈元堂足浴城洗脚时与足浴店技师被害人常某相识,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是在浙江省诸暨市开袜厂的老板,以后经常可以为常点钟,双方加了微信号。此后,被告人王某多次以自己开的袜厂急需支付员工工资、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以“借款”为名,先后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绍兴市越城区碧海云天浴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常某的钱款,至2013年7月止,共骗取被害人常某人民币130000余元。后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人民币33000元。期间,被告人罗文艳、梁某及林紫薇(另案处理)冒充自己是被告人王某袜厂的员工,谎称其老板被告人王某借钱只是工厂资金暂时调不过来,保证可以归还等,先后参与帮助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常某钱财的实施。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梁某、罗文艳伙同林紫薇,采用上述方法,互相配合,在绍兴市越城区碧海云天浴场门口,骗取被害人常某人民币73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梁某伙同林紫薇,经事先合谋,虚构被告人王某、梁某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抓获,每人需要人民币5000元的保释金的事实,三人互相配合,在绍兴市越城区碧海云天浴场,骗取被害人常某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骗取被害人常某共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人梁某、罗文艳分别参与骗取被害人常某共计人民币17300元、7300元。赃款均用于被告人王某等人赌博及个人挥霍。2014年3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口讴歌KTV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押回重审,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罗文艳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7号晋怡招待所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退赔。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在该此犯罪中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未缴纳;被告人罗文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其在绍兴市区摩尔城沈元堂足浴城做技师时认识被告人王某,王称自己是在浙江省诸暨市开袜厂的老板,以后经常可以为其点钟,所以双方加了微信号。后双方经常有联系,到2012年10月,其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上班时,王某多次向其借钱,说是用于袜厂发工资,资金一下子调不过来,还说等袜厂稳定下来就跟其结婚,其想王某是开厂的,借给他点钱不可能不还的,其先后3次借给他9500元,均没有出借条。2012年12月起,其到了绍兴市区碧海云天浴场上班后,王某先后又多次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向其借钱,期间,在王向其借钱时,被告人罗文艳、梁某及林紫薇先后有多次跟王某一起帮着王说话,他们都说是王某袜厂的员工,王某借钱只是工厂资金暂时调不过来,保证可以归还,让其放心等,其亦更相信王某了。其中2013年过年后一天,被告人王某以袜厂发工资为由,在碧海云天浴场门口,和罗文艳等人一起,向其借走人民币73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梁某及林紫薇到其单位向其借钱,其先借给王某人民币3000元,王说要去打牌用,下午,王某说他和梁某因赌博被柯桥派出所抓获,每人需要人民币5000元的保证金才能放人,其先给林紫薇5000元保出了王某,又给王某5000元保出了梁某。第二天王某又以过生日向其借人民币3000元,之后其开始怀疑王某,后从梁某处知道梁和王某等人一起骗其钱的真相。其先后总共被王某骗走人民币17万余元,事发后王不敢相见,让其表哥归还其人民币3万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是同一村的,也是亲戚,以表哥相称,王某在村里没有办厂的。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证实上述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2006)诸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上述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被告人王某、梁某、罗文艳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罗文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罗文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应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艳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前犯盗窃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未能反映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被告人梁某检举揭发、自供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于2014年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未能反映被告人梁某主动交代的具体犯罪事实,故认定被告人梁某自首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罗文艳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未能退赔,可分别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文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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