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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1-19

案件名称

姚娅俊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娅俊

案由

抢劫;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07号 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娅俊(曾用名姚亚俊),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娅俊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姚娅俊在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新光东路张某某电器维修店旁的小路上,手持水果刀威胁并抢劫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个紫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元左右、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张信用卡。经鉴定,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同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姚娅俊在上述路段手持水果刀威胁并抢劫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黄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87元、一部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3.同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娅俊在博南镇老街社区新光北路2-2号明和宾馆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叶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云LKS467大运牌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娅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娅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娅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娅俊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娅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没有把刀子举起威胁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14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姚娅俊在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新光东路张某某电器维修店旁的小路上,手持水果刀威胁并抢劫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个紫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20元左右、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张信用卡。经鉴定,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同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姚娅俊在上述路段手持水果刀威胁并抢劫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黄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87元、一部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被告人姚娅俊两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姚娅俊抢劫的中兴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二、盗窃事实。2014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娅俊在博南镇老街社区新光北路2-2号明和宾馆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叶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云LKS467大运牌摩托车。经鉴定,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娅俊的身份。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永平县公安局根据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叶某报案立案查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320国道永平县境内苏屯路段将姚娅俊抓获。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11时30分,在博南镇老街社区新光东路张某某电器维修店旁的小路上,被一个男子手持刀子威胁,抢劫了一个紫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20元左右、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张信用卡。手机是2014年6月15日以909元购买的。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10时许,在博南镇老街社区新光东路张某某电器维修店旁的小路上,被一个戴墨镜男子手持刀子威胁,抢劫了一个黄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87元,一部白色中兴牌791手机。6.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凌晨,其停放在博南镇老街社区新光北路明和宾馆门前的一辆牌号为云LKS467大运牌黑色女式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购买价格4280元。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姚娅俊用一辆黑色女式无车牌的摩托车与其换取毒品吸食。8.犯罪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找经过。证实经被告人姚娅俊指认并确认抢劫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现场地点和盗窃叶某摩托车的现场地点。指认丢弃抢劫被害人两个包的地点,经公安民警查找未能找到。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郭某某和李某某分别辨认并确认是被姚娅俊抢劫。经姚娅俊辨认并确认被抢劫的被害人之一郭某某。10.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联、手机销售单。证实郭某某的酷派牌手机购买价格909元。叶某的牌号为云LKS467大运牌摩托车购买价格4100元,落户上税595.73元。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姚娅俊持有的中兴牌手机一部及墨镜一副。中兴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12.永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201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13.(2003)永刑初字第17号、(2007)永刑初字第16号永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娅俊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姚娅俊的供述与辩解: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被告人姚娅俊当庭质证,并表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娅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娅俊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娅俊提出没有把刀子举起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不能印证支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姚娅俊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且挥霍赃款,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能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亦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娅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娅俊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墨镜一副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退赔的赃款赃物,应折价人民币5582元予以追缴。综合被告人姚娅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娅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二、扣押的墨镜一副,予以没收。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折价人民币5582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益 人民陪审员  杨达颖 人民陪审员  姜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蓝碧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