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蔡起胜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无业,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蔡某伙同“克仔”(另案处理)合谋在广东省广州市实施电话诈骗,由“克仔”负责找人打电话诈骗,蔡某按照“克仔”安排持相关银行卡到银行取出诈骗所得款,按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收取提成后,将余款交予“克仔”。2014年5月8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蔡某共参与诈骗7起,骗得黄某某等7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8日,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存入人民币7000元到户名为刘文博、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2.2014年5月19日,骗得被害人陈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通过网上转账存入人民币100000元到户名为陈宇、账号为62×××60的银行账户。3.2014年5月20日,骗得被害人于某某在广州市存入人民币9000元到户名为张博、账号为62×××40的银行账户。4.2014年6月5日,骗得被害人何某某通过其朋友周有国在广州市花都区存入人民币5000元到户名为吴兵、账号为62×××39的银行账户。5.2014年6月10日,骗得被害人伍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存入人民币4000元到户名为陈齐、账号为62×××40的银行账户。6.2014年6月13日,骗得被害人林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存入人民币5000元到户名为李金光、账号为62×××55的银行账户。7.2014年6月16日,骗得被害人郑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存入人民币8000元到户名为吴兵、账号为62×××39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19日,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105国道大石段532号边抓获被告人蔡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5300元、诺基亚8310手机1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0张(含:户名为张博、账号为62×××40的银行卡;户名为吴兵、账号为62×××39的银行卡;户名为陈齐、账号为62×××40的银行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1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0张(含户名为刘文博、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11张(含:户名为陈宇、账号为62×××60的银行卡;户名为李金光、账号为62×××55的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9日,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105国道大石段532号边抓获被告人蔡某。(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蔡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民警扣押被告人蔡某现金人民币5300元、挂包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55张,其中包括本案被害人被诈骗所转账的银行卡。(4)银行卡交易明细,包括农业银行账户62×××79,户名刘文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0,户名陈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户名张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9,户名吴兵;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户名陈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5,户名李金光的交易明细,可见上述账户每天或隔几天就有大笔存款存入,当天即被转走。各被害人陈述的转账情况均有记载。(5)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被诈骗10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被诈骗9000元,原接受报案单位未调取相关取款视频,现因时间问题,涉案银行相关取款视频已过期,故办案单位未能调取。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办案民警对多处作案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证。3.光盘及制作说明、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5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一德花园支行柜员机取款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7日21时许,我手机接到一个电话(号码139××××4055),对方是个男的,我问对方是谁?对方就说你不知道我是谁了吗?我听声音很像是工商局局长,就问是不是给我办证的那个?对方就说是啊,并让我第二天去工商局找他办事。到了8日11时10分,我就到了澜石陶瓷批发市场的工商局,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现在正和两个领导说话,不方便和我见面,让我先回去。我回去后半小时左右,对方再打电话给我,说和两个领导吃饭,现在不够钱,让我先打点钱给他,我问打多少,对方就说打5000元,我答应了。在12时59分许,我到金澜北路的农业银行,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了5000元给对方,对方的卡也是农行的(卡号62×××79,户名刘文博)。过一会,对方再打电话给我,又说要给领导封利是,让我打钱给他,说要一个领导封3800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最多只有2000元。对方说那就2000元。于是在14时15分许,我到玫瑰苑附近的农业银行,再转账了2000元给对方。打了钱之后,对方说让我在家里等,说是15时之前,去我那里拿执照去变更登记。后来我没有见到人,打电话发现已经关机了。我就打了原来工商局长的办公电话,工商局长就说今天没有约我,我被人骗了。让我报警。(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5日,我被人以电话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诈骗了5000元,钱是通过我朋友周有国(其本人工商银行卡6222083602009859429)在广州市花都区新花街宝华路工商银行柜员机转账到户名为吴兵、账号为62×××39的银行账户。(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6日,我被人以电话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诈骗了8000元,钱是我分两次(5000元、3000元)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西一路的工商银行柜员机转汇入到户名为吴兵、账号为62×××39的银行账户。(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19日,我被人以电话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诈骗了100000元,钱是我分三笔在我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12号209房通过网上转账存入户名为陈宇、账号为62×××60的银行账户。(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3日,我被人以电话猜猜我是谁诈骗了5000元,钱是我在广州市番禺区转账存入户名为李金光、账号为62×××55的银行账户。(6)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20日,我被人以电话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诈骗了9000元,钱是我在广州市新港中路丽影广场工行转账存入户名为张博、账号为62×××40的银行账户。(7)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我被人以电话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诈骗了4000元,钱是我在惠州市惠城区桥东下板工商银行柜员机转账存入户名为陈齐、账号为62×××40的银行账户。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是2014年5月开始参与的,专门负责拿别人的银行卡去柜员机取钱,这些钱是别人骗回来的,是“克仔”认识的另外一帮人专门负责利用电话诈骗别人,然后把别人骗得的钱通过“克仔”让我去取出来,我只是负责取钱,我不认识负责打电话诈骗的人,“克仔”应该认识,但他从来不跟我讲。每天我的上家“克仔”(跟我是一个镇的人,他知道我经济状况不好,介绍我去帮他取钱提成)打电话来告诉我哪张银行卡有钱,我就拿着卡去银行柜员机把钱取出来。取钱的卡是“克仔”给我的,2014年5月上旬,我在广州番禺区玩,“克仔”托人给了我一本银行卡,里面大概多少张我不清楚,都写了名字在上面,大多一套有五张不同的银行卡,分别是广州农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同时他还给了一个诺基亚8310手机给我,他说里面有那些诈骗的人的号码,有钱要拿的时候会打电话给我。银行卡的密码都是102030,是“克仔”给我的时候设置好的。五月份之后这些卡都是我保管,在五月份的时候“克仔”叫人来拿过这批卡用了几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其他时间我就没有交给别人。在我持有这些卡期间都是我去取款、转账,我是在广州天河岗顶(另供述为广州番禺)那边取钱的,去了很多点,具体不记得了。我平时一般都是每天取几千元左右,总共取了多少不记得了,大约7000元左右。记得最清楚的是2014年5月8日,我接到“克仔”的取款信息,我根据该短信内容取出相应的农业银行卡,在当日的13时左右在广州市中国农业银行一德支行取了5000元,同日14时左右在广州市中国建设银行再次使用该银行卡取出了1900元。这是我刚开始做的案件,所以有印象。被抓当天民警从我身上扣押的5300元,其中有4000元是我今天取钱出来的,当天我还存入10000元到“克仔”指定的账户里。我大多时候取款是在广州番禺,去了很多点,具体地点我不记得。“克仔”说取10000元,我能分到250元,反正收益是按这个比例算,之后我将余款存入或者转账到上家指定的账户,账户没有固定。我一共大约获利有几千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经辨认,被告人蔡某辨认出2014年5月8日取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户名刘文博)、用于作案的手机、其他银行卡(54张)、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确认2014年5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一德花园支行柜员机取款的是其本人视频截图。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应酌定从严惩处。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扣押的被告人蔡某作案工具诺基亚8310手机1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0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1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0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扣押的人民币5300元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刘文博、陈宇、于某某、何某某、伍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他只参与了2014年5月8日这宗诈骗的取款,并未参与原审认定的第2至7宗犯罪,原审认定该6宗犯罪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某提出他只参与了2014年5月8日这宗诈骗的取款,并未参与原审认定的第2至7宗犯罪,原审认定该6宗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称其自2014年5月上旬加入诈骗团伙,负责把骗得的钱取出来,且供认在2014年5月8日实施了取款行为,并供称五月份之后这些卡都是他保管的,在他持有这些卡期间都是他去取款、转账。虽然上诉人蔡某辩解称在五月份时“克仔”叫人来拿过这批卡用了几天,但该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上诉人蔡某在侦查阶段供称不记得具体时间,故对该事实无法认定。综合本案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蔡某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其取款10000元提成250元的事实以及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结合抓获上诉人蔡某时其持有涉案信用卡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参与了本案7宗犯罪事实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伟代理审判员 彭 世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