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知民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22号楼6层(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翰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8号2幢519。法定代表人朱小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樱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0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琥珀光华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10月25日琥珀光华公司与康泰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琥珀光华公司就仿制6类化药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项目进行注册申报所需实验、技术资料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目标是为了获得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的生产批件。合同约定,康泰乐公司应当分期向琥珀光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如果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50天仍未能支付,则视为康泰乐公司放弃该品种,若已经上报省局或国家局或者已经取得批件,则该产品的所有权及技术归琥珀光华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康泰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给付琥珀光华公司合同首期款18000元,琥珀光华公司收到款项后,依约完成了药品试验及技术资料的提交工作,并配合康泰乐公司指定的药厂完成了生产批件的报批工作。2011年12月1日,康泰乐公司指定的药厂获得了合同约定的药品生产批件。但康泰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除2009年1月8日支付琥珀光华公司合同二期款22000元后,再未付款。琥珀光华公司曾于2012年5月6日与康泰乐公司核账,康泰乐公司尚欠我公司20000元。2013年3月18日,琥珀光华公司向康泰乐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后续款项及赔偿金,但康泰乐公司种种理由拖延。故琥珀光华公司认为,康泰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应当归琥珀光华公司所有。故琥珀光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合同所涉技术成果归琥珀光华公司所有,即该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制作完成并向药监局申请报批的涉案药品全部技术资料所有权归琥珀光华公司所有。上诉人康泰乐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涉案合同签订后,康泰乐公司确实先后向琥珀光华公司支付合同款40000元,但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委托的技术服务工作。涉案合同约定技术服务的内容包括“跟厂家进行工艺交接,协助完成现场动态考核”,技术服务的质量要求包括“制剂稳定性达2年以上(具体时间根据上市品的有效期而确定);获得生产批件;连续大生产出3批合格产品”。但琥珀光华公司整理准备的报产资料向国家药监局提交后仅获得有效期为12个月的生产批件,严重低于已有同类上市品24个月的有效期,几乎不具有实际市场价值,并且违反了制剂稳定性应当2年以上的约定。同时,琥珀光华公司未派员协助完成现场动态考核,也未按照约定与厂家进行工艺交接,致使我公司至今无法进行三批大生产。为此,康泰乐公司不得不委托案外第三方为该项目延长有效期申请进行试验并准备相关申请资料,康泰乐公司为此额外支出22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因此,康泰乐公司不同意琥珀光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另外,涉案合同约定琥珀光华公司违反技术服务质量约定,有一项内容未能达到要求就应在问题明确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康泰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支付同等金额的赔偿金。故康泰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琥珀光华公司退还康泰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40000元并赔偿康泰乐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220000元。琥珀光华公司针对康泰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药品有效期合同并未约定;关于三批大生产的约定,琥珀光华公司认为康泰乐公司不生产是其自己的责任,与琥珀光华公司无关;另外,合同约定的协助现场动态考核,琥珀光华公司有履行该项义务。综上,琥珀光华公司没有违约,康泰乐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且与琥珀光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不同意康泰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琥珀光华公司和康泰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康泰乐公司付款违约时产品的所有权及技术归琥珀光华公司所有,但是该合同并未对琥珀光华公司主张的所谓技术成果内容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虽然琥珀光华公司诉讼中把该技术成果解释为该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制作完成的并向药监局申请报批的相关涉案药品技术资料的所有权,但康泰乐公司并不认可,因此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无法确认琥珀光华公司主张的技术成果的内容。第二,退一步讲,涉案项目作为6类仿制药品,其相关处方配比、生产工艺、检测方法、无菌分装的工艺均属于公开信息,并且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琥珀光华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也都是基于上述公开内容制作,琥珀光华公司也强调其主张的内容并非任何知识产权权利类别,故而不能为琥珀光华公司所垄断。第三,如果琥珀光华公司仅仅主张的是提供技术资料本身的物权之所有权,由于相关资料已经向药监局提交备案,其自身又掌握载有相关技术内容的技术资料复印件,仅仅对资料载体的物权进行确权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意义。第四,涉案合同对琥珀光华公司应当提供的技术服务质量有明确的要求,其中包括制剂稳定性应当达2年以上。但根据琥珀光华公司提供的涉案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生产批件显示各个规格的药品有效期均为12个月,这与涉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不符。故琥珀光华公司本身在提供技术服务上存在在先质量违约,该事实亦得以对抗琥珀光华公司的涉案诉讼主张。综上,琥珀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如果琥珀光华公司违反合同关于技术质量要求约定,有一项内容未能达到要求,就应在问题明确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康泰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琥珀光华公司协助药厂报批获得的批件药品有效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技术质量要求,构成违约。故康泰乐公司要求琥珀光华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40000元款项,存在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琥珀光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因此康泰乐公司有权向琥珀光华公司主张其违约行为给康泰乐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康泰乐公司主张的损失22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属于其与案外人济南康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公司)签署的关于延长药品有效期的合同金额。考虑到相关金额属于其与康和公司协商的结果,康和公司的股东又是康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和公司和康泰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仅凭该份合同价格并不能通过个案反映相关技术服务内容的市场价值,因此也不能等同于康泰乐公司因为琥珀光华公司违约行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且相关电子凭证显示的转账金额也与合同金额不能对应,故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康泰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考虑到康和公司是在琥珀光华公司协助药厂获取批件的基础上提供的技术服务,即相关药厂最终符合合同要求批件的获得也实际利用了琥珀光华公司的技术服务内容的事实,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涉案合同的标的总额、开发药品规格数量以及琥珀光华公司实际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确定损失数额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款四万元;二、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三、驳回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琥珀光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康泰乐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并判令本案合同所涉技术成果及技术资料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法院将技术的载体与技术的内容混为一谈;2、制剂的稳定性不同于药品的有效期;3、上诉人琥珀光华公司并未违约;4、被上诉人康泰乐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5、案外人康和公司股东为被上诉人康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其相关证据不应被采纳。被上诉人康泰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琥珀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康泰乐公司(作为甲方)与琥珀光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有效期:至取得生产批件至连续大生产出3批合格产品;2、甲方委托乙方就仿制6类化药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项目进行注册申报所需试验、技术资料的专项技术服务;3、技术服务的目标:获得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的生产批件;4、技术服务的内容: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28号)完成该项目的各项试验研究工作;整理该项目报产所需的全套报批资料;跟厂家进行工艺交接,协助完成现场动态考核;完成申报产过程中的补充资料和补充试验至获得本产品的生产批件;5、技术服务进度:2007年11月15日前,到生产企业制备样品;2007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全套纸版和电子版资料(21号资料除外);争取2007年12月31日前报送省局受理;6、技术服务质量要求:试验和资料符合SFDA审评要求;所有报批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及可行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剂稳定性达2年以上(具体时间根据上市品的有效期而确定);获得生产批件;连续大生产出3批合格产品;7、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合同签订至获得生产批件后连续生产出3批合格样品;8、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总额60000元,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提交资料后10个工作日支付20%,拿到国家局受理号后10个工作日支付30%,获得生产批件后10个工作日支付20%;9、验收: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为提交全套报批资料,完成工艺交接,完成现场考核和资料核查,获得生产批件,指导完成连续3批大生产合格产品;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包括《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28号)对报批现场考核资料真实性核查及可行性等方面的要求,技术审评要求,大生产要求;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包括以面呈方式向甲方提供全套申报资料(申报生产、补充资料等,以及相关试验图谱)复印件3套,原始记录及原始图谱1套,电子版1套;10、甲方违反分期付款约定,如确属甲方原因,在未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超过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时限后仍未付款,每个阶段每延迟一个月支付赔偿金10000元;若超过支付技术服务费用50天仍未付款,则视甲方放弃该品种,若已经上报省局或国家局或者已经取得批件,则该产品的所有权及技术归乙方所有,若还没有申报,则乙方有权另行转让,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再退还;11、乙方违反合同技术服务质量要求约定,有一项内容未能达到要求,就应在问题明确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支付同等合同金额的赔偿金,甲方未支付的费用不再支付,且本产品的所有技术归甲方所有;12、其他事项约定:乙方负责开发与已上市品种相同的3个规格0.75g、1.5g和3.0g。康泰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和2009年1月8日向琥珀光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8000元和22000元。后琥珀光华公司开展了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的技术服务相关工作,并向药监局提交了药品试验及技术相关资料。2011年12月1日,涉案合同指定的药品生产厂家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0.75g、1.5g和3.0g三个规格的《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批件显示的药品有效期均为12个月。由于认为琥珀光华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未能达到制剂稳定性两年的要求,2011年12月10日,康泰乐公司与山东特瑞林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林公司)签署了《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后者完成涉案3个规格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产品“延长有效期申请”申报所需稳定性研究及资料整编工作,并向康泰乐公司指定厂家交付全套申报材料;合同约定的服务金额为220000元。2012年1月19日,通过三方协议,特瑞林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康和公司。2012年2月10日,康和公司将申报相关材料交付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为了证明上述合作,康泰乐公司提供了一张向康和公司的转账凭证,金额为229986.53元。2012年2月21日,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获得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同意将涉案3个规格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有效期变更为24个月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诉讼中,康泰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同品种药品批准信息、案外其他药厂生产的同类上市药品的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内容截取以及国家图书馆的文献资料等文件,用于证明涉案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作为6类仿制药品,其处方配比、生产工艺、检测方法、无菌分装的工艺均属于公开信息,不具有专有性,琥珀光华公司无权独占,涉案合同不包含任何技术成果。而琥珀光华公司则表示,涉案药品制作的工艺并非专利技术、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并且已经公开,因此其本案诉求并非想要垄断药品相关制作技术,其本案中主张的技术成果也并非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别,仅指该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制作完成的并向药监局申请报批的相关涉案药品技术资料的所有权。诉讼中,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另查一,关于涉案合同中要求的连续大生产出3批合格产品,琥珀光华公司认为在药监局进行动态考核过程中已经生产了3批药品,可以认为该3批大生产要求已经履行。而康泰乐公司表示,琥珀光华公司应当参与现场生产,因为需要得到其支持。原审法院另查二,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仿制药的申请人应当是药品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仿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原审法院另查三,经核查,康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小伍为康和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报批申请资料、药品注册批件、对账单、银行回单、药品说明书、《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技术服务协议书》、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摘取内容、国家图书馆的文献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琥珀光华公司和康泰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合同中,琥珀光华公司的义务是就仿制6类化药“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项目进行注册申报所需试验、技术资料的专项技术服务,而康泰乐公司的义务为依约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该合同明确约定制剂稳定性达2年以上,但琥珀光华公司提交的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生产批件显示各个规格的药品有效期均为1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琥珀光华公司提出制剂的稳定性不同于有效期,但其并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琥珀光华公司关于制剂的稳定性不同于有效期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琥珀光华公司提交的制剂在稳定性方面与合同约定的标准明显不符且存在重大差距;同时,琥珀光华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后续向康泰乐公司提交了稳定性达2年以上的制剂,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琥珀光华公司本身在提供技术服务上存在在先质量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琥珀光华公司虽提出先行提供有效期较短的制剂后续提供有效期较长的制剂是行业惯例的主张,但并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并未违反涉案合同中关于制剂稳定性时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合同约定康泰乐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元,提交资料后十个工作日支付12000元,拿到国家局受理号后十个工作日支付18000元,获得批件后十个工作日支付12000元。鉴于康泰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前两项的付款义务,且琥珀光华公司提供的制剂在稳定性时间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在先违约,故康泰乐公司有权拒绝琥珀光华公司关于其支付合同剩余费用的要求。康泰乐公司拒绝支付琥珀光华公司合同剩余费用并不构成违约,琥珀光华公司关于康泰乐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琥珀光华公司据此请求判令涉案合同所涉技术成果及技术资料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应当指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当康泰乐公司为征得琥珀光华公司同意超期付款时,产品及技术归琥珀光华公司所有,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这里所称的技术的内容和性质,琥珀光华公司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琥珀光华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将技术成果与技术资料混为一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琥珀光华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所涉技术成果及技术资料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并未将康泰乐公司与康和公司之间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作为康泰乐公司损失的依据,故琥珀光华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关联公司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琥珀光华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受理费2600元,由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已交纳),由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刚审 判 员 侯占恒审 判 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