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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小理与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五洲镀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五洲镀铝有限公司,张治臣,陈继亚,夏秋良,夏德仁,俞雅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4016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晓刚。被告: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仁。被告:绍兴县五洲镀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燕。被告:张治臣。被告:陈继亚。被告:夏秋良。被告:夏德仁。被告:俞雅利。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理、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晨公司)、绍兴县五洲镀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张治臣、陈继亚、夏秋良、夏德仁、俞雅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追加徐珊梅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刚、被告徐小理、徐珊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小理、徐珊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徐小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同时约定如徐小理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徐小理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徐小理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明晨公司、五洲公司、张治臣、陈继亚、夏秋良、夏德仁、俞雅利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徐小理上述向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徐小理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现徐小理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最终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明晨公司、五洲公司、张治臣、陈继亚、夏秋良、夏德仁、俞雅利替徐小理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记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徐小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明晨公司、五洲公司、张治臣、陈继亚、夏秋良、夏德仁、俞雅利为徐小理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小理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明晨公司、五洲公司、张治臣、陈继亚、夏秋良、夏德仁、俞雅利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七被告自愿为徐小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徐小理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七被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诉请中借款利息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五洲镀铝有限公司、张治臣、陈继亚、夏秋良、夏德仁、俞雅利连带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