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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四福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73号罪犯陈四福,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四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洪东阳等13人退出赃款、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返还本案各被害人,追缴被告人洪东阳等13人的违法所得全部;被告人陈四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823元(已缴纳),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该犯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泉刑终字第5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7月11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先后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三刑执字第2107号刑事裁定,对陈四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6日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对陈四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四福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劳动中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现从事针织工作,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1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四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四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