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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冯堂玉与刘火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冯堂玉。被告:刘火森。原告冯堂玉与被告刘火森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火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堂玉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经过黄岩区325复线江口联化公司前路段,自北向南过路口时与被告刘火森自西向东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经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1476.22元、误工费17080元(140天×122元/天)、护理费1830元(15天×122元/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386.2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火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13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为18831.73元。被告刘火森未作答辩。原告冯堂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录、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及出院后要休息四个月;住院时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有误等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刘火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火森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彼此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能够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并结合原告冯堂玉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12时许,原告冯堂玉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黄岩区325复线江口联化公司前路段,自北向南过路口时与被告刘火森自西向东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b:0006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堂玉、刘火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行锁骨内固定手术后于同年9月29日出院;2014年11月4日,原告行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入住该医院,于同年11月7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天。期间,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若干份,建议原告休息共4个月加2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冯堂玉要求被告刘火森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476.22元(其中住院费用11285.22元、门诊费用191元),本院审核相关医疗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80元(140天×122元/天),有医疗机构建议的误工休息时间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830元(15天×122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需要陪护的时间仅为住院期间,即为6天,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损失应为732元(6天×122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明显偏高,根据其伤情、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388.2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冯堂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9388.2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由被告刘火森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其赔偿17632.93元(29388.22元×60%)。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火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堂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632.93元。二、驳回原告冯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火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