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海虹与北京市大兴区环境保护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虹,北京市大兴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行初字第113号原告刘海虹,女。委托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政南巷28号。法定代表人冯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然。原告刘海虹要求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大兴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大兴环保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心,被告大兴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琳、段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虹向被告大兴环保局举报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的制冷机组噪声问题。被告大兴环保局于2014年2月28日向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下发了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该决定书生效后,被告大兴环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刘海虹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对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物美超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物美超市于2011年7月竣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1号楼1—3层的物美超市兴华大街店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主体工程于2011年8月正式投入使用至今。物美超市的以上违法事实有被告2014年2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2014年2月20日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凭。物美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物美超市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停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1号楼1—3层的物美超市兴华大街店建设项目的使用,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告将对物美超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逾期未改正的,被告将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被告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作出后,物美超市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没有通过、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没有经过检测和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建设项目。我的身心健康受到物美超市超标排放噪声的侵害,至今没有间断。10月27日,我通过《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得知,被告没有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现向你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海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本案房屋所有权人是中华书局古籍印刷厂,物美超市从古籍印刷厂租房经营;2、古籍印刷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图复印件,证明1号楼地上一层墙壁至围墙的通道是小区人行通道,归全体业主所有,古籍印刷厂没有独占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出租;3、现场照片,证明1号楼地上二层风扇和占用通道卸货噪声为噪声源;4、《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证明二层风扇和占用通道卸货噪声源外1M为本案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5、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瀚林庭院住宅校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小区内(4号楼原告房屋与1号楼物美超市兴华大街店)执行1类噪声标准;6、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大兴环保局(2014)第28号-回]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形式提醒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7、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大兴环保局(2014)第28号-告]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6;8、《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报告表》,证明被告明知物美超市兴华大街店没停止建设项目的使用,不履职主观上有过错;9、(2012)大民初字第09974号《民事判决书》;10、(2014)二中民申字第0562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10证明原告因物美超市超标排放噪声身心健康受损,与被告不作为有利害关系,有原告资格;1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附:《登记回执》[大兴环保局(2014)第16号-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大兴环保局(2014)第16号-告]),证明被告责令物美超市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停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1号楼1-3层的物美超市兴华大街店建设项目的使用,改正上述违法行为;12、《登记回执》(大兴环保局(2014)第31号-回),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被告公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信息;1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大兴环保局(2014)第31号-不存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大兴环保局辩称:一、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014年2月28日我局对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因兴华大街店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环境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兴环保罚字(2014)第15号)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该行政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为证,具有合法性(见证据一类:《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案》卷宗)。2、物美超市收到相关决定书后,缴纳罚款,并进行了整改,但未停止建设项目的使用。我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贵院强制执行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两部法律均规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应当申请。根据法理,在法律规范中凡带有“可以”的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这种规范的特点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国家机关以某种权利,实施与否由有关者自己决定。某种行为法律规定可以为,也就同时允许可以不为。这要由被授权者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见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二、关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鉴于物美超市:1、于2014年5月13日向我局递交《关于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环评批复材料撤回申请》对问题设备申请整改;2、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局递交《不能停止﹤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情况说明》,《延期申请》对问题设备提出整改方案;3、于2014年9月16日向我局递交噪声《检测报告》已符合声环境2类地区标准(见证据二类:物美相关材料)。鉴于我局作出相关决定后,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5日对物美超市兴华大街店进行现场监察,确认该公司整改情况(见证据三类:《北京市大兴区环境监察支队现场监察记录表》)。我局认为行政相对人能够积极整改,根据噪声《检测报告》,物美超市兴华大街店已符合声环境2类地区标准,环评事项正在积极推动与协调中,为满足周边居民日常生活需要,我局未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具有合理性。三、关于行政行为的可能性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至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局仅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可以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由于超过法定期限,目前已无申请可能。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环保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案》卷宗,证明2014年2月28日大兴环保局对物美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具有合法性;2、《关于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环评批复材料撤回申请》(2014年5月13日)、《不能停止﹤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情况说明》及《延期申请》(2014年5月28日)、《检测报告》(2014年9月16日),证明:(1)、物美兴华大街店积极进行整改,其环评事项正在推动与协调中,同时其噪声已符合声环境2类地区标准;(2)、大兴环保局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有合理性;3、《北京市大兴区环境监察支队现场监察记录表》四份(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5日),证明:(1)、大兴环保局作出相关决定后,积极对物美兴华大街店进行现场监察,确认该公司的整改情况;(2)、大兴环保局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有合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刘海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大兴环保局对对证据1-3、5、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没有体现原告提醒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只能说是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对证据9、10真实性认可,认可物美超市的噪声对原告有影响,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证据1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12-1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其查询过相关信息,被告作了相关答复。经审查,原告刘海虹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兴环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刘海虹对除了证据2中的检测报告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明力。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也没有证明力。第一,该报告无原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第二,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规定,该报告没有注明测量时被测声源工况;第三,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该报告没有标明4个测点与噪声源的坐标位置,无法判定与二层风扇和占用通道卸货噪声源的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大兴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大兴环保局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有合理性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刘海虹于2011年3月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4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2011年9月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4号楼紧邻北侧的物美兴华大街店开始营业。物美兴华大街店在经营过程中,在其经营的楼房南墙外侧安装了排风扇,在其经营的楼房南墙西南角外侧安装了制冷机组,制冷机组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对原告刘海虹的生活产生了影响。原告刘海虹向被告大兴环保局举报物美兴华大街店的制冷机组噪声问题。2014年2月28日,大兴环保局向物美超市下发了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内容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我局于2014年2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于2011年7月竣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1号楼1-3层的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主体工程于2011年8月正式投入使用至今。以上违法事实有2014年2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2014年2月20日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1号楼1-3层的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建设项目的使用,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逾期未改正的,我局将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大兴环保局于当日向物美超市送达。物美超市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4年5月28日,物美超市兴华大街店提交《情况说明》及《延期申请》,称正在根据(2012)大民初字第09974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将制冷机组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标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一类标准,工程量及工程难度很大,也正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周围百姓很需要超市的存在,恳请大兴环保局给予整改时间,延期三个月执行。2014年7月28日,被告大兴环保局对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实施后督察,发现兴华大街店经营正常,未停止兴华大街店建设项目的使用,正在实施噪声设备改造工程。2014年9月26日,原告刘海虹向被告大兴环保局申请获取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息。2014年10月22日,被告大兴环保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刘海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刘海虹认为被告大兴人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兴环保局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大兴环保局作出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大兴环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但因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责令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无实际意义,应判决确认其未申请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保护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环保责改字(2014)第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保护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月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