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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燕进芬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进芬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进芬,女。因涉嫌容留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何明贵,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进芬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进芬及其辩护人迟占亚、何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进芬租用余某琴位于广顺镇北关场北关巷旁边的房子二楼的七间房子用来作为卖淫场所,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卖淫女在此卖淫。卖淫方式分为快餐和包夜,快餐收费80至100元,包夜收费300至400元,价格主要由燕进芬和嫖客商谈,也主要由燕进芬收钱,燕进芬均抽头30%。被告人燕进芬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燕进芬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燕进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是提供场所,没有采取招募、控制和用其他手段,自己没有控制他们,没有组织卖淫。辩护人迟占亚、何明贵认为:被告人燕进芬的行为仅涉嫌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1、本案卖淫女均系自愿、主动到被告人处卖淫,且人员不固定,被告人没有采用招募、雇佣等方式纠集卖淫女,该行为仅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性质;2、在被告人处的卖淫女的人身、行为完全自由,来去自主,被告人与卖淫女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系容留卖淫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燕进芬租赁长顺县广顺镇北场村北关场余某琴房屋二楼七个房间,以自住为名设置卖淫窝点,通过卖淫女自己找上门或朋友介绍的方式,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在卖淫女卖淫过程中,被告人燕进芬均抽取30%的费用。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范某亮与曾某忠到被告人燕进芬设置的卖淫窝点嫖娼时,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曾某忠将他人杀伤致死,21时许,长顺县公安局出警处理过程中,当场查获被告人燕进芬在该卖淫窝点内容留六名卖淫女卖淫,同日,将被告人燕进芬抓获,同时将在该窝点内卖淫的“石红”、“小杨”、“芳芳”、“杨兰”、“龙燕”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燕进芬于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燕进芬的身份情况。2、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对长顺县广顺镇北场村进行巡逻,当场查获燕进芬租住长顺县广顺镇北场村余某琴家二楼,在其租住屋内容留李某秀、熊某线、苏某林、马某芬、熊某英、齐某英、喻某美等人卖淫,当晚非法获利300元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在广顺镇北场村北关场余某琴二楼将容留他人卖淫的燕进芬抓获的事实。4、前科材料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燕进芬于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内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的事实。5、证人范某亮(又名金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其与朋友曾某忠走到广顺一家“鸡店”(卖淫窝点)下面时,其提出上去玩一下,二人上到二楼后,其问“鸡店”的女老板多少钱嫖一次,女老板回答100元一次,其就付得二百元给老板,就与曾某忠各自带了一个卖淫女到该店房间嫖宿。半小时后其与到店玩的其他人发生口角,曾某忠将那人杀伤致死的事实。6、证人曾某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其与朋友金成在广顺喝酒后,其提出到广顺老加油站下的那点找小姐(卖淫女)玩,二人上到二楼的房间后当时老板娘与三个小姐在烤火,后其与金成就以每个小姐一百元的价格找了二个小姐,金成付了二百元给老板娘,其与金成各带了一个小姐进该店的房间,半小时后都没有做成,其就与金成找老板娘退钱,但老板娘不退,正在与老板娘扯皮时来了五、六个男子,金成因喝酒了与其中的一人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起来,其就抽出携带的卡子刀将其中的一人杀伤,二人离开该卖淫窝点后听说其杀伤的那人已死亡的事实。7、证人余某琴的证言。证实大约三年前,被告人燕进芬租用其住房二楼七个房间说自己住,一年前其听广顺街上的人说燕进芬在其房子里开“鸡店”(卖淫窝点)的事实。8、证人喻某美(又名石红)的证言。证实其在一个月以前到长顺县广顺镇北关场“进芬”的卖淫窝点卖淫,该窝点有六名卖淫女,如果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快餐”(发生一次性行为)收100元,老板提成30元,“包夜”(发生两次性行为)卖淫女收入300元,老板提成80元,不管是“快餐”或“包夜”,老板都从中抽取30%的事实。8、证人齐某英(又名小杨)的证言。证实其来到广顺镇燕进芬开设的“鸡店”(卖淫窝点),吃住都是燕进芬包,其在燕进芬的“鸡店”卖淫,不管是“快餐”(发生一次性行为)或是“包夜”(发生多次性行为),燕进芬都从中抽头30%,一般其都是在房间内等客人上门,有客人来谈好价格就会带进房间发生性关系的事实。9、证人苏某林(又名芳芳)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3月初到燕进芬的卖淫窝点卖淫,一般是燕进芬与客人谈价格并统一收钱,“快餐”(发生一次性行为)是一百元,“包夜”(发生二次性行为)是三百元,只允许和客人发生二次性行为,如收一百元燕进芬抽走三十元,收三百元燕进芬抽走八十元的事实。10、证人熊某线(又名杨兰)的证言。证实其一个月前到燕进芬处卖淫,一般老板提30%,与客人讲价都是老板燕进芬跟客人讲,如讲价高其收入就高的事实。11、证人马某分(又名龙燕)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与芳芳到燕进芬处卖淫,只知道燕进芬是老板,与客人讲价有时是其自己谈价,有时是燕进芬谈价,有时是自己收钱,有时是燕进芬收钱,“快餐”(发生一次性行为)收一百元,燕进芬提走二、三十元,还有“包夜”(发生二次性行为)三百元的,只允许发生二次性行为,其也不是天天都在卖淫,家中还有庄稼,平时都是农闲时才来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分、熊某线、苏某林、喻某美、齐某英对燕进芬照片进行辨认及五人相互辨认的事实。1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燕进芬的带领下对卖淫窝点进行指认的事实。14、被告人燕进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广顺北场的余某琴租得其住房的二楼七个房间开“鸡店”(卖淫窝点),卖淫女人数不固定,有的是自己来的,有的是朋友介绍来的,其主要是提供卖淫的场所,后因为嫖客之间发生矛盾打架有人死亡,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而容留卖淫罪是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燕进芬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容纳、收留多人多次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成渔利,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燕进芬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燕进芬设置卖淫窝点持续时间长,容留他人卖淫人数众多,依法系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判处刑罚。辩护人迟占亚、何明贵关于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燕进芬因涉嫌组织卖淫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未经人民法院定罪处罚,不属犯罪前科,该事实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被告人燕进芬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进芬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江龙审 判 员  陆 会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