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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仕诉被告冯启敦、林月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冯*敦;林*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C}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冯*,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敦,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被告:林*娥,女,193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龙,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诉被告冯*敦、林*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魁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华、人民陪审员黄方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忠,被告冯*敦,被告林*娥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林*娥来到我家吵架,认为原告在担任治安主任期间没有给她安排土地等问题,并扬言威胁要到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2013年原告将自己种植的植物出售,砍伐树木的时候,被告冯*敦曾宣称:“该土地是我家的土地,不准原告再种植了,日后所发生的任何事情由我冯*敦负责”。2013年3月9日被告冯*敦指使被告林*娥到原告田地中谩骂原告,后原告到自己的橡胶树林去查看时,发现被告林*娥砍倒了原告的大片橡胶林,原告遂报告了村干部和金牌派出所进行制止。后金牌派出所委托物价局评估,认定被告林*娥砍倒原告橡胶树74颗,价格为552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敦、林*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528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冯*敦辩称:一、我常年在外打工,关于原告橡胶树受损一事,我一无所知。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金牌派出所及物价局作出的5528元的价格评估没有任何依据,不应认定。 被告林*娥辩称:一、原告冯*橡胶树受损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金牌派出所及物价局作出的5528元的价格评估没有任何依据,不应认定。 原告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临高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过鉴定原告橡胶林的损失价格为5528元;证据二、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证明被告林*娥因毁坏原告橡胶林被移送审查起诉。 原告冯*申请由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三、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证明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琼价证鉴字(2014)第41号关于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3)24号和(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复核裁定结论书,撤销了临价鉴字(2013)24号和(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冯*被损毁的74颗橡胶树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9日损失价格为3834元;证据四、临高县公安局金牌港边防派出所所做的原告冯*和被告林*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林*娥于2013年3月9日砍伐原告冯*橡胶林的事实。 原告冯*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娥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冯*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娥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是由于作出该损失价格为5528元的临价鉴字(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被撤销,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三、四,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冯*敦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林*娥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被告林*娥对原告位于“板岭”坡地的橡胶林中进行了毁坏砍伐,共毁坏砍伐了74棵橡胶树。原告报警后,临高县公安局金牌港边防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对原告冯*和被告林*娥进行了传唤,并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3月12日,临高县公安局金牌港边防派出所委托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74棵橡胶树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3月19日,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临价鉴字(201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4144元。后临高县公安局金牌港边防派出所再次委托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临价鉴字(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橡胶林损失价格为5528元,并同时废止了(201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9月17日,临高县公安局金牌港边防派出所委托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进行复核裁定,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琼价证鉴字(2014)第41号关于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3)24号和(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复核裁定结论书,撤销了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3)24号和(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冯*被损毁的74颗橡胶树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9日损失价格为383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冯*敦和被告林*娥是否对原告冯*构成财产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四个方面。本案中,根据临高县公安局金牌港边防派出所对被告林*娥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林*娥存在毁坏砍伐原告冯*橡胶树的行为,故被告林*娥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林*娥毁坏砍伐原告橡胶树造成原告74棵橡胶树受损,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834元,可以认定存在损害结果;被告林*娥的毁坏砍伐橡胶树的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林*娥存在主观的过错。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林*娥存在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冯*的财产权。因此,原告冯*请求认定被告林*娥对其构成财产侵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主张被告冯*敦对其构成财产侵权,由于原告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冯*敦参与毁坏原告橡胶树,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冯*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娥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冯*构成财产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林*娥砍伐毁坏了原告冯*的橡胶树,无法恢复原状,只能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琼价证鉴字(2014)第41号关于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3)24号和(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中确定原告冯*被损毁的74颗橡胶树的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9日的损失价格为3834元,原告冯*同意并认可了这一价格鉴定,被告林*娥虽然不认可这一价格鉴定,但是拒绝申请对原告冯*的橡胶树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由于被告林*娥拒绝申请鉴定,且原告冯*认可了这一价格鉴定,本院认定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琼价证鉴字(2014)第41号复核裁定结论书中确定被损毁的74颗橡胶树的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9日的损失价格为3834元作为原告冯*的经济损失数额。即被告林*娥应赔偿原告冯*橡胶树损失38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经济赔偿人民币3834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魁坚 代理审判员  **华 人民陪审员   黄*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