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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修水县大桥镇中心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樊某某,修水县大桥镇中心小学,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樊建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大桥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修水县大桥镇集镇。法定代表人戴传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朱细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修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修水县大桥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大桥中小”)、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修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大桥中小举行2012-2013学年度上学期期末考试。下午最后一门考试结束铃响后,负责二(2)班监考的老师卢才广交待担任小组长的学生收集试卷后即离开教室。原告樊某某在离开教室过程中与被告冷某某相互追逐,致原告樊某某摔倒受伤。事发后,监考老师卢才广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处理事故,并与随后到校的原告樊某某的亲属一道将樊某某送往大桥镇卫生院拍片检查,被告冷某某的亲属随后也赶到了大桥镇卫生院。随后原告樊某某转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冷某某的监护人冷敏华支付了医疗费6727.03元,其中自费项目393.2元,被告财保修水公司在意外险中向原告樊某某理赔935.27元。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3)方鉴字591号人身损害致残等级评定书评定为九级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修水公司对前述鉴定书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7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樊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被告财保修水公司承保了被告冷某某的监护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次伤残10000元、每人次医疗费用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00元或2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财保修水公司承保了被告大桥中小的校方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死亡、伤残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10万元,每次事故500万元、年度累计100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312元、护理费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共���37415.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7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共计47996.02元。又查,樊建锋的父亲樊某于2001年购买了大桥供销社位于大桥集镇东路的一间商铺,并缴纳了契税。2005年樊某、樊建锋共同将该商铺改造为住房,但未重新发证。此后,樊某、樊建锋一直在此居住。樊某于2008年去世,其财产由樊建锋继承。以上事实有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理赔计算单、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7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编号为PZKF201236040000000216的监护人责任保险保单、编号为PZDN201236040000000261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修水县大桥镇朱溪厂居委会证明、契税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本���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对原告樊某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樊某某具体损失的确定。一、三被告对原告樊某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冷某某均系被告大桥中小的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在考试结束学生退出考场的期间,此时被告大桥中小的监考老师应在考场维持秩序,但大桥中小的监考老师却已离开考场,致使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冷某某在教室追逐而无人制止,最终导致原告樊某某摔倒受伤。被告大桥中小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桥中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某某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在教室内相互追逐,于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据此,原告樊某某、被告冷某某、被告大桥中小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原告樊某某自负30%,由被告冷某某负担30%,由被告大桥中小负担40%。被告财保修水公司承保了被告大桥中小的校方责任险、被告冷某某的监护人责任险,应对被告大桥中小、冷某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樊某某赔付。二、原告樊某某具体损失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能否于2014年9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7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开庭前。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庭审中提交修水县大桥镇朱溪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契税证,证明其应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原告逾期提交系因为被告的重新鉴定改变了其据以起诉的鉴定意见,属于合理理由。被告大桥中小认为原告仅提供契税证,而无产权证书和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大桥集镇购买房屋。被告冷某某认为,契税证承受人名字系樊某甲,无法确认樊某甲与原告的关系。被告财保修水公司认为,契税证载明房屋属于商铺而非住房,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此居住生活,居委会的证明未有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无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居委会的证��有出证人签字,有居委会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樊某于2001年购买大桥供销社的一间商铺与契税证载明的内容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樊某甲与樊建锋系父子关系、樊某甲于2008年逝世、财产由樊建锋继承、樊建锋自2005年起一直在大桥镇东路居住的事实,与其基层组织管理职能相符,原审法院亦予以采信。故原告可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原告有权基于新的证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基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7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原告医疗费的确定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6727.03元,被告财保修水公司主张应扣除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保险报销的部分、意外险已赔付的部分和自费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自费项目393.2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财保修水公司在意外险中向原告理赔的935.27元,本应由被告财保修水公司另行向原告追索,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于本案抵除被告财保修水公司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樊某某能够报销医疗费,是基于其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与被告财保修水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故樊某某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不影响被告冷某某、大桥中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修水公司关于原告樊某某已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冷某某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樊某某在湖南省湘雅医院的医疗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727.03元,可抵除被告冷某某相应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333.83元(6727.03元-393.2元)。3、其他损失的确定原告请求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非基于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仍为90元、营养费为135元、护理费为778.5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的票据,但各被告均承认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51383.33元,由被告冷某某赔偿15415元,由被告大桥中小赔偿20553.3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冷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在扣除20%绝对免赔率后,由被告财保修水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0757.88元[(43746+778.5+300)×30%×80%],应以10000元为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74.12元[(6333.83元+90元+135元)×30%×80%]。即被告财保修水公司应赔付樊某某11574.12元,超出的3840.88元(51383.33×30%-11574.12]由被告冷某某负担。���告财保修水公司在意外险向原告樊某某支付的935.27元应予抵除,尚余10638.85元。被告财保修水公司主张校方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按保险合同附录2计算,即十级伤残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保险合同未有相关条款约定附录2的适用,特别约定亦未见相关条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以特别约定的每人伤残40万元为限。故被告大桥中小应赔偿20553.33元应由被告财保修水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支持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修水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冷某某赔偿800元,由被告大桥中小赔偿1200元。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大桥中小负担364元。综上,被告冷某某应赔偿原告樊某某4910.88元(3840.88元+800元+27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6727.03元,超出1816.15元应由原告樊某某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财保修水公司支付。被告大桥中小应赔偿原告樊某某1564元(1200元+364元)。故原告樊某某仍应获得赔偿30940.03元(10638.85元+20553.33元+1564元-1816.15元),此款由被告财保修水公司赔付29376.03元,由被告大桥中小赔付15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樊某某各项损失29376.03元。二、由被告修水县大桥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樊某某各项损失156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告冷某某垫付款1816.1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作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修水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56号)保险责任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附录规定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2、一审对赔偿费用归集错误,将侵权赔偿各项费用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归集方式归集,造成上诉人多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保险金14074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冷某某在被上诉人大桥中小考试结束退出考场期间与被上诉人樊某某追逐,并导致被上诉人樊某某受伤,因被上诉人冷某某、樊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上诉人大桥中小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责任,原审结合案件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樊某某、冷某某、大桥中小各负30%、30%、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财保修水公司承保了大桥中小的校方责任险、被上诉人冷某某的监护人责任险,故��诉人财保修水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大桥中小及冷某某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樊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财保修水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樊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为1%,且一审将侵权赔偿各项费用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归集方式进行归集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1%,也未约定对受害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其未对被上诉人关于保险合同中的附录进行明确的告知、说明和解释。上诉人财保修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颖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敬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