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邱子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志飞,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志飞,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摩托车搭客,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志飞、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志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8日17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邱某某提出想购买20-30克“冰毒”,问邱某某是否能找到贩卖“冰毒”的人,邱某某即联系被告人农志飞购买“冰毒”,谈好每克“冰毒”人民币100元、另加100-200元车费的价格后转告陈某某,陈某某同意,并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交易。至20时许,由于农志飞不熟悉均安镇的路况,要求邱某某带路前往与陈某某交易毒品冰毒,邱某某同意。后农志飞驾驶摩托车搭载邱某某,将1包“冰毒”(经鉴定净重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藏在1个摩托车头盔内,在陈某某的指示下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酒店。邱某某手持收藏着“冰毒”的摩托车头盔与农志飞一起上去某酒店六楼,准备在609房间内与陈某某交易,走至六楼走廊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农志飞身上搜获手机1台,在邱某某身上搜获手机1台、摩托车头盔1个,并在摩托车头盔内搜获“冰毒”1包,在某酒店门口起获用于贩毒的交通工具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农志飞、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布控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电话清单,被告人农志飞、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线索举报情况,视听资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农志飞、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农志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有特情介入,对被告人农志飞、邱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志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农志飞之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农志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手机2台及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依法予以没收,分别上交国库或予以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农志飞、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农志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对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手机2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农志飞上诉称他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他与陈某某互不相识,怀疑警方“钓鱼”执法;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给他一个痛改前非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农志飞、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农志飞上诉称他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经查,购毒人员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上诉人农志飞之间已达成毒品交易的合意,由邱某某居中介绍陈某某向农志飞购买毒品,农赚取100-200元车费,农志飞与邱某某到达毒品交易地点后被警察查获,即毒品已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农志飞与邱某某已实施了具体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毒品犯罪处理原则,农志飞与邱某某的贩毒行为均属犯罪既遂。上诉人称警方“钓鱼”执法。经查,同案人邱某某居间向上诉人农志飞提出购买“冰毒”时,农即答应,并与邱商谈价格、积极寻找货源实施毒品交易,可见上诉人主观上已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故本案并非“钓鱼”执法。上诉人上诉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直至一审庭审时才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一般,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志飞、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农志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农志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农志飞之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有特情介入,可对农志飞、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手机2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应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