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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汤达宜与广州市荔湾区顺景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宜,广州市荔湾区某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汤某宜,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刷厂,住所地于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林某文。原告汤某宜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宜及被告的负责人林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打包,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1999年1月10日至200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等项目构成。被告每月15号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并发放工资条,在2004年12月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现诉请:确认原被告自1999年1月1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9年1月1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汤某宜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称,诉请是为补缴社保,当时并无签订劳动合同,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但原、被告均承认证据均于2014年11月补充制作的。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提供的拟证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是为补缴社保而后期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12月已解除,该日期即为上述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才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在没有发生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汤某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帼颖潘林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