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席首帅与庄丽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首帅,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庄丽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首帅,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钟伟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晓莉,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庄丽莉,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上诉人席首帅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11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上,原告席首帅和庄丽莉、袁米六、朱丽娟、颜晋善、刘圣建等人在ktv房间内唱歌喝酒,发生纠纷。同年8月30日,被告作出珠公斗行罚决字(2013)035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席首帅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她人为由,对原告席首帅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珠海市公安局提交书面材料,反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珠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原告席首帅于2013年11月28日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7日,珠海市公安局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治安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存在法定的复议程序前置规定。对于本案行政纠纷,珠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原告席首帅于2013年11月28日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先由珠海市公安局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席首帅的起诉。上诉人席首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11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珠公斗行罚字(2013)03582号行政处罚决定;(3)赔偿上诉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47.5元整,损失财物瑞士军刀价值人民币500元整。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来没有向珠海市任何的公安局提起过行政复议,也没收到任何的行政复议的受理通知,上诉人已经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做了两次笔录,确认从来没有向珠海市任何的公安局提起过行政复议,此行政复议的程序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2)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澄清过,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0日寄给珠海市警务督察支队的标题是《报案》,不是行政复议。寄《报案》出后,几十次的向珠海市警务督察支队查询,没人说收到,也没人回复。(3)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门口明镜路1号的报警回执,报警内容:珠海市斗门区新青派出所周娇英、黄竟生办假案,当事人席首帅没申请过行政复议,珠海市公安局却用提供假的行政复议,干涉阻挠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此案。(4)上诉人几百次电话至075×××0和075686××××4,075686××××3询问报警投诉,珠海市公安局无人回复,只有珠海市斗门区公安局伍晓莉警号085599用07568645114于2014/6/416:11回电,并承认上诉人席首帅没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公安局办理的行政复议是违法的,会通知珠海市公安局处理。此通话有录音为证。(5)上诉人在珠海市公安局不回复的情况下,向广东省公安厅举报和控诉,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供的《珠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是非法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的签收记录。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中新证据3为珠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珠公复终止字(2014)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该文书中称:“……申请人席首帅向本机关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终止。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席首帅提供的证据珠公复终止字(2014)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可知上诉人席首帅对珠公斗行罚决字(2013)03582号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撤回,复议机关珠海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故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虽不符合起诉条件,但现在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已经终止,其起诉实际已经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理应继续审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11号行政裁定;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芷诺尹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