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林复与被告贲秀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贲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杨林复,男,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5310-X。代表人张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大广,该公司职员。被告贲秀英,女,现住秦皇岛市。原告杨林复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贲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复委托代理人杨英超,被告民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韦大广,被告贲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复诉称,2012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贲秀英驾驶的京PG6T**号小轿车与杨林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贲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贲秀英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贲秀英所驾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322元,包括医疗费2560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再由被告贲秀英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民安财险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民安财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贲秀英辩称,被告贲秀英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赔偿。被告贲秀英已为原告预付了住院医疗费3万余元,超出贲秀英应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贲秀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保险单抄件和医疗费单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贲秀英驾驶京PG6T**号小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北戴河万嘉小区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顺向行驶的杨林雨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贲秀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为左跟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公安机关委托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6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贲秀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394.53元。被告贲秀英所驾京PG6T**号小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所作此次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贲秀英承担。被告贲秀英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以本院审核认定的为准;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出院后需要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原告提供的本人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存在诸多疑点不具真实性,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即97元/天,误工天数应为181天,误工损失应为17557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同样不具真实性,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卫生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应为5217元(40357元/365元×(2人×20天+1人×7天)],原告请求5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为5100元。综上,被告民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023.53元,包括医疗费34554.53、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557元、护理费5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贲秀英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林复各项损失83023.53元,其中给付原告杨林复赔偿款49629元,给付被告贲秀英垫付款33394.53元。二、被告贲秀英应赔偿原告杨林复鉴定费1400元。上列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林复款项为51029元(49629元+1400元),给付被告贲秀英款项为31994.53元(33394.53元-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承担254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承担540元,由被告贲秀英承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春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