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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张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王春燕,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祥(又名张国强),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燕诉被告张国祥(又名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国祥(又名张国强)以买车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8月、10月分别还款5,000.00元、3,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故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春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8,0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2,0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公告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王春燕与被告张国祥(又名张国强)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国祥(又名张国强)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春燕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原告王春燕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归还原告8,000.00元。因被告未还剩余的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燕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支撑,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祥(又名张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春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张国祥(又名张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兴荣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曼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