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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金付与刘久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付,刘久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吴金付,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刘久清,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金焕,女,1952年3月9日出生。原告吴金付与被告刘久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金付、被告刘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焕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付诉称,2009年5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为被告建房4间,总工程款24000元,另为被告建两个截断,每个1000元。被告已付我20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元。被告刘久清辩称,原告给我建房属实,我已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隔断不应再计算工程款。原告给我建造的房屋存在漏水、地面开裂等质量问题,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只派人修理过漏水问题,但没有修好,后来我就联系不上原告了。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总工程款24000元(另加截断每个加收1000元)。就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协议生效之日付10000元;主体墙完工付10000元;全部工作完成后,待雨季检查施工质量,全部合格付清所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建造了房屋4间,内有两个隔断。工程进行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发现房屋漏水,要求原告修理,原告派人对房顶漏水进行了修理,但未能修好,被告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每年均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予以否认。经现场勘查,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确实存在房顶漏水、地面开裂的问题,原告认为房屋已超过1年保修期,不同意继续为被告修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确认为6000元。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漏水和地面开裂等问题,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为被告修理,应当适当赔偿修理费。被告所欠工程款可以与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的修理费相抵,折抵后如有剩余,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于2009年完工,至本案立案时已逾五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吴金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