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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文龙与马庆良、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马庆良,王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74号原告:杨文龙。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陈彦林。被告:马庆良。被告:王淑芬。原告杨文龙为与被告马庆良、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良、王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文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庆良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被告马庆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当天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马庆良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庆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庆良、王淑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从2014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庆良、王淑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文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庆良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及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事实。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已交付被告马庆良的事实。证据三、调取自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庆良、王淑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借条上记载的被告马庆良所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7日,被告马庆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向杨文龙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壹张,汇票号26298776,票面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利率按月息3%计算。”。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马庆良、王淑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马庆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庆良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庆良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马庆良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淑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良、王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文龙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为77939.73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继续计算)。如果被告马庆良、王淑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9元,减半收取4789.5元,由被告马庆良、王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