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广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黄风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广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黄风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张家港市广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铁。委托代理人苗立香。被告黄风华。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原告张家港市广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夏公司)与被告黄风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夏公司法定代理人姚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立香,被告黄风华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关于东湖苑-蓝波经典28-702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即视居间方成功。居间方合法收取佣金。中介佣金在合同签订时支付,最迟不得超过30年,如超过规定时间拒不支付,拒付一方应承担总房价的2%作为中介佣金。”现房子早已全部交易交接完毕。被告不履行合同,拒不支付中介佣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介佣金21360元;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保单诉讼费等。被告黄风华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佣金高于当时的约定,理由是该居间合同生效的时间应该以双方交付房屋及房款结束以后,居间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将所有的手续以及房款付清,直至原告起诉的日期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因此应该认定其居间的佣金应该为1%。另外约定的2%违约条款是违约金,偏高,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卖方黄风华与买方李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东湖苑-蓝波经典28幢702室的房产转让给买方。合同约定房产转让款为1068000万元。签订本合同后,即生法律效力,视居间方成功。居间方合法收取佣金。中介佣金按总房价的2%收取,其中卖方承担1%,买方承担1%。中介佣金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如暂时有困难不能立即支付,最迟不得超过30天,如超过规定时间拒不支付,拒付一方应承担总房价的2%作为中介佣金。黄风华尚未支付佣金。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一事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且被告与卖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即被告支付中总房价1068000元1%的佣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拒不支付佣金应支付总房价2%作为佣金实质上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显然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现被告提出应予调低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广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1068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广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黄风华负担9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广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风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广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