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葫执二提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成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兴城市理疗医院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锦州市兴城市理疗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葫执二提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李成,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河东路人大招待所家属楼。被执行人锦州市兴城市理疗医院。法定代表人麻再东,系该医院院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成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兴城市理疗医院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葫执二提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锦州市兴城市理疗医院所有的在兴城市财政局土地出售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成执行款共计3,545,098.45元(其中本金1,635,919.32元,利息1,847,509.13元,诉讼费19,4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37,200.00元),有收款收条载卷。本案现已全部执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兴城市人民法院(2007)葫兴民三合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跃杰审判员 许国良审判员 谢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清海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