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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顾氏、赵步年等与张成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顾氏,赵步年,赵步花,赵步丰,赵连花,赵小芳,张成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赵顾氏。原告赵步年。原告赵步花。原告赵步丰。原告赵连花。原告赵小芳。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1号。负责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逍。原告赵顾氏、赵步年、赵步花、赵步丰、赵连花、赵小芳与被告张成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顾氏、赵步年、赵步花、赵步丰、赵连花、赵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恒亮,被告张成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顾氏、赵步年、赵步花、赵步丰、赵连花、赵小芳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成华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珠海路交叉路口南侧40米处,与赵怀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赵怀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怀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2446元。被告张成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信息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成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珠海路交叉路口南侧40米处,因观察疏忽致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怀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后部,造成赵怀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怀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赵怀凤与原告赵顾氏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赵步年、赵步丰、赵步花、赵连花、赵小芳5名子女,原告家中的土地已于2008年4月被征用完毕,属于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记录、户籍信息证明、村委会、派出所、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华驾驶机动车与赵怀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怀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成华负主要责任,赵怀凤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张成华所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690元(32538元/年×5年),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可以确认赵怀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且原告系失地农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年÷2),经查,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98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赵顾氏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5元(20371元/年/6人×5年),原告赵顾氏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之义务,本院经查,死者已经年满84周岁,虽然死者生前从2014年2月开始领取每月700余元的社保金,但不足以负担夫妻二人的生活费用,且原告赵顾氏同样享有社保金,原告夫妻二人还有多名成年子女,其子女在父母年迈丧失劳动力时应承担起扶养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结合死者本身所负事故责任,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经审查,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5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2246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1146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91746元。对于被告张成华垫付的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其辩称系额外补偿,但原告赵步丰书写的收条载明系丧葬费用,故对于被告张成华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527元(110000元+91746元-20000元+诉讼费781元),给付被告张成华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9219元(20000元-诉讼费781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顾氏、赵步年、赵步花、赵步丰、赵连花、赵小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52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成华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219元;三、驳回原告赵顾氏、赵步年、赵步花、赵步丰、赵连花、赵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张成华负担(该费用已经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