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学华与江正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4953号申请执行人吴学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江正义,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吴学华与江正义民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8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学华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正义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付申请人吴学华案款共计53935.4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正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经本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询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正义在北京地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本院到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正义名下车辆档案登记信息。本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询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正义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江正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人吴学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正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吴学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正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正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3935.4元,尚未执行539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8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吴学华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江正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江正义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文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