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5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侯山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098号原告侯山,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受理原告侯山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居住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四社,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分别承担借出款项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且在银川市兴庆区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张伟,合同履行地应在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