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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高志强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高志强,高晓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311号原告王雪梅,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高志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临河区。被告高晓琴,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高志强妻子)上列原告王雪梅与被告高志强、高晓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强、高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因被告高志强、高晓琴未支付其租金5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志强、高晓琴共同支付租金5000元及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高志强欠原告租金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期间被告高志强支付原告王雪梅租金4000元,下欠租金5000元至今未付属实。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租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强、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雪梅租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雪梅预交25元,由被告高志强、高晓琴负担,剩余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